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04號原 告 戴正民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原告誤載為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命令,經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044 號先後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對原告任職晶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債權移轉於被告,其給付金額為46,00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債權,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並記載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9,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則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84044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按原告之真意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04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此有其起訴狀及狀後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其法律規定之性質及上述見解自屬專屬管轄。故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已無管轄權。而同案合併起訴之第一、二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及有理由後並請求返還,自亦應一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不容任意割裂,造成裁判兩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