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成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温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固有明文 ,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核,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因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原聲明本金1,000萬元,嗣減縮為685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 ,本院爰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威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6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曾建銘,復於106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為彭浩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由彭浩緯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31、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於105年8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扣除被告前負責 人吳靜翊已清償之款項後,尚餘票款685萬元,迄未獲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 105年8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固為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大、小章,但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任何業務往來,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對抗原告。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靜翊104年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4年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惟依公 司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不得為保證行為,且其公司章程4 之2條之保證行為限於為營業或投資之需要,不含公司負責 人私人對外借款之保證行為,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無任何原因債務存在,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又第三人吳靜翊亦已清償相關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靜翊所交付,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靜翊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6日所簽署借貸資金1,000萬元之協議書為憑,而依系爭104年協議書第5條,約明由甲方、即吳靜翊提供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由甲方、即吳靜翊指定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關於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證人吳靜翊並到庭證稱:「對,協議書是我簽的,票是我代表公司簽的,印章是公司的。那張是保證票。當時公司有缺錢,我個人向原告借,我也有開我自己的票也有開公司的票給原告,是保證票,簽約內容應該是如果我沒有還,公司要負責還。」、「我應該有權限簽票。」、「(公司大章誰保管?)基本上是放在財務管理保管。」、「(問︰公司簽發支票流程?)一般是經過我同意就簽發。」、「(問︰簽發這張票的流程?)是我指示員工去蓋的。」、「(問:這一筆借款資金用途?)有一部分是做公司資金週轉用,有些是公司財務去分配使用,公司要使用就會從這裡面支出。」、「(問︰公司開公司票需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不需要。」、「(問︰剛才提示協議書、支票,簽立時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的。」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吳靜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以吳靜翊名義向原告借貸資金之擔保票據,顯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執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當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其公司章程4之2條之保證行為限於為營業或投資之需要,不含公司負責人私人對外借款之保證,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本件無任何原因債務存在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言,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 判決要旨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縱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 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仍不影響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被告另抗辯︰第三人吳靜翊亦已清償相關借款乙節,核以證人吳靜翊證述其清償約300多萬元,並 提出清償之匯款憑證影本3紙(合計315萬元),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後,業已扣除減縮請求金額;除此之外,被告就清償部分,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清償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扣除已清償款項,尚餘685萬元未獲償之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所為抗辯事由,均 無可採,亦析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獲償之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萬元,及 自提示日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815元(即按減縮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