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6號原 告 蘇志賢 被 告 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珮柔,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陳哲智,此有被告所提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7屆民國106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並具狀陳明由陳哲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50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6 年3 月13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維護、管理、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惟被告於103 年間,於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施作水管工程不慎,破壞樓頂平臺防水層,直接貫穿系爭房屋天花板。被告事後雖施工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但修復工程草率,致系爭房屋迄今仍多處漏水,鋼筋亦因此鏽蝕,天花板、牆壁等處並皆產生壁癌,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9,7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過高,且原告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對樓頂平臺有為保存行為之義務,樓頂平臺防水層破壞後,原告未即時修繕,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2 項明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上說明,原告應得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3 年間,因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總幹事吳繼達施工不善,破壞系爭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之防水層,並鑿穿系爭房屋天花板,致系爭房屋漏水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上方樓頂平臺,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該平臺防水層遭破壞,並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遭鑿穿,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99,7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巨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施工同意書、工程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且證人即巨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永福亦結證述:其於105 年8 月、9 月受被告委任,修繕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漏水,當時系爭社區頂樓共有3 戶房屋漏水,原因主要是樓頂平臺防水層遭打破,且共用之主消防水管也已破裂,方致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及隔熱磚水線拓展。會勘時評估需先將頂樓防水層破水點刨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後,才能修復系爭房屋。但施作樓頂平臺時,因遭系爭社區住戶外之其他住戶反對,導致工期延宕,系爭房屋漏水地點由主臥室、書房、管道間,蔓延至客廳及立壁,原告希望趕快進場修復並願支付費用。其於105 年12月即開始修繕系爭房屋,首先將系爭房屋漏水點抓出,再進行止漏、斷水及縫隙結構補強,但因主消防水管漏水,故目前仍繼續進行斷水工作,工程金額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足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確為99,750元。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自難認此部分抗辯有理由。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未即時保存樓頂平臺,亦為本件漏水之發生原因為由,抗辯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依證人楊永福前揭證述,樓頂平臺修繕工程延宕致系爭房屋漏水地點擴散之原因,係因系爭社區外其他住戶反對,與原告並無關係。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樓頂平臺之維護管理本為被告責任,當無以原告未對樓頂平臺行保存行為為由,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證據,依前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請求被告給付99,75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