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詹雅琪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SHINO YOSHIA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追加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普通股以每股128 元為對價,發起公開收購(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公開收購契約,由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託辦理款券收付、股票交存、股款交割之事宜。中國信託銀行明知其受託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其中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即有注意第三人權益之附隨義務,除不得逕行依照收購人之指示變更給付公開收購對價之日期外,於公開收購人未能依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後2 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予中國信託銀行時,即應自該事由發生翌日起應將應賣人交存之股票返還。而原告為參與公開收購,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告,交付原告所有之樂陞公司股票1,000 股(下稱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後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後2 個營業日即105 年8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明知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付款義務,且亦明知其扣留股票將致應賣人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竟扣留股票而未即時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意思表示自由之權利。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請求最高五倍以下懲罰性賠償,惟原告僅請求10萬元。嗣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中國信託銀行後,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298 至301 頁),並主張中信證券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因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中信證券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關係甚為密切,對其防禦亦無甚妨礙,程序上應屬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中信證券公司之請求,其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中信證券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與百尺竿頭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然卻未確實注意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甫於同年月20日及18日變更負責人之重大事項,且未特別確認主要資金之提供者即訴外人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之背景,進一步釐清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實質受益人究竟為何及該等受益人與相關人間之關係,而有未落實中信證券公司「投資銀行業務認識客戶政策作業細則」規定。另中信證券公司為專業之證券承銷商,主要負責協助擬訂公開收購計畫之交易流程、確認公開說明書內容、提供公開收購相關法令等注意事項,卻未善盡證券承銷商應有之專業注意,嚴謹評估所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之對象,審慎接案,而有疏失等情。上開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所涉之應賠償事實,即中國信託銀行明知其扣留系爭樂陞公司股票將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竟扣留股票而未即時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等情,顯有不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即有不同,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106 年3 月21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業經本院8 個月審理後,原告始於106 年11月20日追加中信證券公司為共同被告,已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訴訟之終結有妨礙,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再原告雖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信證券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關連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中信證券公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