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 41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416 號原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原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被 告 林殷儀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殷儀自民國 101 年 1 月起,受僱原告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於 102 年間 復受僱於原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明知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暨財務總監張郁菁於 102 年 2 月間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受價格新臺幣(下同)6,490 元之行動電話1 具(下稱系爭手機),為網路財富公司所有;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於103 年2 月5 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買受價格3 萬8,8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電腦),為八位數公司所有。 詎被告於 103 年 3 月底離職時,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不願返還,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手機、電腦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八位 數公司 3 萬 8,800 元、給付網路財富公司 6,49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離職前,業將系爭手機交接與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人員陳冠宇,並未據為己有。又原告於 103 年同意發 放年終獎金 13 萬元與伊,嗣因簡士哲發放員工紅包金額不足,向伊借貸其中 4 萬元並由伊為原告代墊後,伊於同年 2 月間以通訊軟體連繫簡士哲,請求以筆記型電腦償還,經簡士哲同意,八位數公司始購買系爭電腦贈與伊,以清償債務,系爭電腦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網路財富公司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 6,490 元購買系爭手機;八位數公司於 103 年 2 月 26 日以 3 萬 8,800 元購買系爭電腦,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曾占有使用系爭手機、電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 2 紙在卷可資佐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2857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 21、23 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電腦分別屬網路財富公司、八位數公司所有,被告侵奪原告所有物,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民法第 944 條 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手機侵占為 所有,侵害網路財富公司所有權乙節。查:被告在本院侵占刑事案件( 105 年度易字第 522 號)中自陳:系爭手機係公司所配(即網路財富公司),作為其業務使用等語,有偵卷及審理卷可稽(偵字卷第 36 頁,易字卷一第 18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郁菁亦證稱:系爭手 機係伊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易字卷一第 143 頁)。可見 被告在任職期間持續使用系爭手機,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在離職後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手機,應屬有據。雖被告辯稱:離職前曾將系爭手機交接與陳冠宇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陳冠宇證述:被告從未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交接任何手機與伊等語(易字卷一第 163 頁),被告是項所辯,顯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腦占為己有,侵害八位數公司關於該電腦之所有權等情,查:被告自陳:離職後,仍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 69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簡士哲在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離職後,向其反應公司電腦不夠,其表示為何不使用系爭電腦,始知被告從未返還系爭電腦,且避不見面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 8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雖被告辯以:其因借貸簡士哲 4 萬元, 經簡士哲同意,由八位數公司贈與其系爭電腦代替償還債務方式,取得系爭電腦所有權云云,並以其與簡士哲間 facebook 通訊聯絡紀錄為證(見偵字卷第 38 頁)。然 查:細繹上開通訊紀錄所載,被告(以「 AIDY LIN 」代稱)發訊息稱:「我看我一時半刻拿不到獎金了,但是一件事很重要,可以先讓我換台 NB (即筆記型電腦)嗎?」,「因為耀天電腦壞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僅表示無法立刻取回獎金,並未放棄日後可能索還,又被告只是要求置換原來使用之電腦,並無何獎金與電腦如何抵扣之表示。被告辯稱其在該通訊中與簡士哲已約明以電腦代替獎金返還之清償方式云云,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云廷證稱:被告之女友張郁菁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發放獎金與被告,後來簡士哲發現後,要伊追回該筆款項。系爭電腦固經簡士哲同意被告更換,但仍屬於八位數公司財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118、122 頁);證人簡士哲證述:伊只是要讓被告換一台公司使用的電腦,而非贈與被告電腦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82 頁)。足認簡士哲係索回一部分張郁菁逕發與被告之獎金,並無借貸之意思。被告僅以其曾被簡士哲索還部分獎金,且經簡士哲允許更換業務使用之電腦,即聲稱八立數公司係贈與其電腦,以代替被索取之獎金云云,要無足取。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今不願返還系爭手機、電腦而回復原狀,原告只能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回復,則原告以回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網路財富公司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 6,490 元購得系爭手機;八位數公司於 103 年 2 月 26 日以 3 萬 8,800 元購得系爭電腦。又被告至遲於離職即 103 年 3 月 31 日(見本院卷第 68 頁)之際,應將所持有系爭手機、電腦交接與原告,是系爭手機自網路財富公司購得至所有權遭侵害日約 1年 1 月;系爭電腦則為 2 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手機屬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類、系爭電腦屬電子計算機類,耐用年數均為 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手機換發新品之折舊額應為 1,792 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6490 ÷( 3 + 1 )= 1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 6490 -1623)× 0.333 × 13/12)= 17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換發新手機費用為 4,698 元( 6490 -1756=473 4)。原告就系爭電腦換發新品之折舊額應為 80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38800 ÷( 3 + 1)= 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8800 - 9700) × 0.333 × 2/12)= 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換發新電腦費用為 3 萬 7,185 元(38800 - 1615 =37185)。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納路財富公司 4,734 元、八位數公司 3 萬 7,185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10 月 27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物 品 │ │ │ │ ├──┼─────────────┤ │1 │行動電話 1 具(三星牌,型 │ │ │號 Galaxy Note2 32G │ │ │GT-N7100 號,IMEI 碼: │ │ │000000000000000號) │ ├──┼─────────────┤ │2 │筆記型電腦 1 台( SONY 牌 │ │ │,型號 VAIO SVT1l │ │ │215CW/B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