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43號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邱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同段248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石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處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000 元、烤漆費用為6,000 元)。且系爭車輛本為原告出租訴外人力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加力公司)使用,因本件車禍而需進廠維修3 日,於該維修期間內,原告受有租金損失 1,600 元(計算式為:每月租金16,000元3/30=1,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右後葉子板、鈑金、車門等維修項目,非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6 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046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00 元,且依收銀機統一發票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項目(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000 元。至被告抗辯其未撞擊原告主張之右後葉子板、鈑金、車門等維修項目云云。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所示,肇事車輛所擦撞系爭車輛位置確為右後車身,與原告主張維修項目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為租賃用小貨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力加力公司使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力加力公司,確實受有租金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利益之損失。就原告租金利益之損失數額,依前揭租賃契約所示,原告每月得向力加力公司收取16,000元之租金,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3 日,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損失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600 元(16,000元3/30=1,6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計算式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 元+租金損失1,600 元=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