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04號原 告 林立修 被 告 彤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中 訴訟代理人 劉怡潔 蘇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4時20分許,ATM 轉帳新臺幣1 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嗣於翌(8 )日2 時15分許,依被告所定契約提出將未使用遊戲金幣進行退費之請求,被告雖同意退費,然向原告表示,經扣除30% 必要成本後,得退還金額為新臺幣1,168 元,且退費後並同時終止兩造間遊戲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惟被告本僅得回收必要之遊戲金幣,卻又將原告遊戲帳號完全封鎖,並造成原告扣除上開退費所剩新臺幣8,832 元權益受損。爰依系爭遊戲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7 日內書面解約,雖曾要求退還未使用之遊戲金幣,然原告遊戲帳號仍有新臺幣8,000 元之儲值,且原告仍需繼續進行遊戲,被告無權封鎖原告遊戲帳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確實有為新臺幣1 萬元之匯款,惟原告遊戲帳號儲值金額內含被告額外贈送之遊戲金幣,故實際折算新臺幣後遠超過1 萬元。原告自同年月7 日登入系爭遊戲至8 日凌晨12點40分止,有陸續消耗其遊戲帳號儲值金額,故原告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點時透過被告客服系統要求退費,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即表達願意協助針對原告未使用過金額部分進行退費,惟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約定,退費即等同終止系爭契約,且退費部分需扣除必要成本30% ,又贈送之遊戲金幣部分因是額外發放,故就此無法申請退費服務。嗣被告計算後,原告尚得退新臺幣1,168 元,經原告同意上開金額後,依照被告公司流程即須進行系爭遊戲帳號之封存,然被告告知原告將封存系爭遊戲帳號時,原告卻表示不能進行封存,故被告至今尚未進行退費,是原告請求全額退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106 年3 月7 日儲值新臺幣1 萬元於系爭遊戲帳號內,取得2 萬元遊戲金幣及額外贈送之5,000 元遊戲金幣,且至同年月8 日原告請求退費為止,原告共使用16,662元遊戲金幣,尚餘有8,338 元遊戲金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遊戲合約、系爭遊戲帳號儲值查詢、登入記錄查詢表、遊戲金幣消費明細表、兩造往來客訴內容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同意遵守系爭遊戲契約而註冊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遊戲契約之拘束。 ㈡經核,原告係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求退費,有兩造往來客訴資料在卷可按,而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係規定:「甲方(即原告)得於註冊成為會員後7 日內,透過電子郵件或書面告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甲方(即原告)可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甲方(即原告)得就未使用之儲值向乙方(即被告)請求退費(第1 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30% 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第2 項)。合法終止本服務合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原告)之帳號與電磁紀錄,並於往後不提供任何服務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恢復已解除合約之相關任何電磁紀錄(第3 項)。」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退費,即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而契約既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遊戲服務,自無所據。又查,系爭遊戲帳號至原告請求退費日為止,雖尚有8,338 元遊戲金幣,惟其中有5,000 元遊戲金幣係被告贈送,此部分並非原告儲值而生,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故扣除5,000 元被告贈送之遊戲金幣,原告實際儲值金額應餘3,338 遊戲金幣(遊戲金幣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2 比1 ),是則,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規定,於扣除30% 必要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668 元(即3,338 遊戲金幣×0.7 ×0.5=新臺幣1,66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解除系爭遊戲契約,然本件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核無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章節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遊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一即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