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少齡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湖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