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政 反訴被 告 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祿媜 訴訟代理人 高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甲○○為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之受僱人,並就原告甲○○駕駛行為所造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損壞,及被告因此須對出租人尚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讚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甲○○及富寓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23時37分許,駕駛A 車沿國道三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輔助車道16公里600 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即欲變換至同向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A 車左側,詎被告見左方來車竟緊急煞車,惟A 車前方並無任何狀況,被告卻仍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189-YW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A 車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即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250 元(含工資35,600元、零件1,650元)。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⒊系爭車輛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進廠修復期間共16日之營業損失10萬5,600 元(即每日營業損失6,600 元×16日= 105,600 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 萬 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意見不爭執,被告暫停不當之駕駛行為雖被判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水箱護罩」及「冷媒」部分應屬零件,顯非工資範圍,且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萬5,600 元部分,除未扣除運輸、人事等成本及相關費用外,對於每日營業損失數額及天數亦均未能舉證以明,則其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A 車係租賃車,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A 車,造成A 車後車尾受損,被告並因此支出A 車修復費用8 萬9,580 元(含工資31,630元、零件57,950元),及賠償尚讚公司5 萬元(含營業損失及折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共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798元、契約賠償 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貨運業合作經營靠行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以觀,A 車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依序沿國道三號南向輔助車道行駛,而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A 車原欲變換至左側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A 車左側,同時A 車之煞車燈旋亮起,A 車並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6秒時暫停至輔助車道右側,斯時A 車前方並無任何狀況,惟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中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操作,嗣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撞。足見A 車於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減速並向右偏駛暫停,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速公路車道所生,而行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承前所述,A 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煞車燈即已亮起,截至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撞,期間歷時約6 秒,然原告卻未見有何明顯減速之操作,足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7,250 元(含工資35,600元、零件1,650 元),惟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及「水箱護罩」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9,950 元(即1,650+8,300 =9,950)、工資費用則為2 萬7,300 元;又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憑,詎案發時間105 年9 月13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96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50 ÷(4+1 ) = 1,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50- 1,990)×0.25 ×48/12= 7,960】,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 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990 元(即9,950- 7,960 =1,990 )為請求。又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2 萬7,3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 萬9,290 元(即1,990+27,300=29,290 )。 2.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執聯為證,堪信屬實。此部分尚屬舉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貨車,每日平均收入為6,600 元,但因系爭車禍而進廠維修16日(即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此部分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0萬5,6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合作經營靠行契約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車事故暨營業損失證明、薪資對帳單(105 年8 月、10月)、105 年9 月1 日至13日之拆帳表等件為證,則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而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行駛之時間,原告亦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車事故暨營業損失證明等供本院審酌,而依該統一發票收據所示,開立日期為105 年9 月29日,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9 月13日,故原告主張以16日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應值採信。惟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應扣除系爭車輛每日行駛所生之油料、人事等相關成本費用,始為營業損失,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搬家運輸工作、富寓公司同噸數小貨車客戶契約單,及上揭薪資對帳單、拆帳表所示系爭車輛平均收入,認應以3,000 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每日所產生之利益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為:3,000 元16日=48,000元)。 4.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8 萬290 元(即29,290+3,000+48,000=80,29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前既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30% 之次要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0%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 萬6,203 元(即80,290×70 %=56,203)為限,方屬有據。 ㈤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798元+ 契約賠償50,000元=137,798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A 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書、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核,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而給付契約賠償金5 萬元予尚讚公司,有上揭和解書存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查,A 車為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且由卷附估價單觀之,A 車修復費用為 8 萬 9,580 元(含工資31,630 元、零件 57,950 元)。又 A 車為 105 年 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5 年 9 月 13 日,已 2 月,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 1,610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 ,即 57,950 ÷( 5+ 1) = 9,658;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7,950- 9,658)× 0.2× 2/12= 1,610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 5 萬 6,340 元(即 57,950- 1,610 =56,34 0),再與工資費用 3 萬 1,630元合計,故 A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8 萬 7,970元(即 56,340+31,630=87,970),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修復 費用 87,798 元,亦屬可採。惟被告應負擔 70% 之主要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原告百分之70 賠償責任為妥適,是則,被告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即 30%)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以 4 萬 1,339 元(即137,798 ×30 %=41,339)為限,方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 萬6,203 元,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4 萬1,339 元範圍部分,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864 元(即56,203-41,339= 14,864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甲○○為反訴被告富寓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反訴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後車尾受損。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798元、契約賠償50,000元)。本件車禍反訴被告甲○○應負40 %過失責任,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3 萬 7,206 元之損害(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55,119 元 - 反訴原告應給付 17,913 元 = 37,2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 萬7,206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以:反訴被告甲○○所有之A 車僅係以反訴被告富寓公司為登記名義人,A 車均由反訴被告甲○○使用,反訴被告間是靠行契約合作、承攬關係,,並不是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4 萬 1,339 元,經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甲○○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 萬7,2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