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姿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