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周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 巷○○弄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 原告承保駿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所有,訴外人邱建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3,700 元(含工資8,500 元、塗裝費用8,200 元、零件費用8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答辯狀中先為:㈠邱建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有注意左右來車,且時速只有10公里,確認未看到來車才反轉,但肇事車輛車速僅時速10公里、車身已過半,邱建章不可能未看到肇事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支線道上印有「停」字,此可證明系爭車輛未停下注意左右來車。㈡若雙方時速只有10公里(相當於人慢跑速度),產生之撞擊力道僅於照片外觀中擦撞那般,由照片之角度來看,不應該撞擊到內部零件(含噴水桶、噴水馬達、噴水通水位感知器、葉子板、保險桿內鐵),且撞擊之位置未觸及大燈,感應雷達1 顆,詢問其他專業師傅,其表示如傷及噴水桶及葉子板,則當時之撞擊力道會相當大,車體會變形到卡死輪胎,無法於當日開回去,故此次修復系爭車輛之項目,很多非本次產生。又肇事車輛當時是直行車,前方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且肇事車輛當時已經快要開過路口也沒有採油門,被告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無過失等答辯,並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本院本院107 年1 月16日辯論期日,就本件肇事責任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為邱建章為主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為次要過失,應負30%責任則不加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肇事責任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為邱建章為主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為次要過失,應負30%責任。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就肇事責任應負百分之30部分及兩造間確實發生車禍未予爭執,視同被告業已自認,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依雙方於警員前作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雙方當時車速僅10公里(相當於人慢跑速度),產生之撞擊力道僅於照片外觀中擦撞那般,由照片之角度來看,不應該撞擊到內部云云,但車禍最後產生之撞擊力道,除車速外尚需考量撞擊車輛之重量、當時地形之坡度等,被告僅以當時雙方車輛車速僅10公里即逕稱相當於人慢跑速度、產生之撞擊力道僅於照片外觀中擦撞那般、不應該撞擊到內部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被告另辯稱零件修復費用過高、不符品項云云,但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僅空言曾向其他專業師傅詢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本院審酌本件發生車禍之2 台車輛均有數百甚至上千公斤之重量,系爭車輛依警方所提供之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奇泰交通汽材有限公司及北城汽車修配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更已開立發票證明,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或品項不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予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12月25日,已1 年1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5,708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0÷(5+1 )=14,500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7,000-14,500 )×0.2 ×13/12=1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292元(即87,000元-15,708 元= 71,292),再與工資8,500 元、塗裝費用8,200 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應為87,992元(即71,292+8,500+8,200 =87,992)。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邱建章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餘百分之3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兩造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邱建章本來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6,398元(計算式:87,992元0.3 =26,398元)。從而,原告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邱建章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邱建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26,39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39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