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2號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方鐘飛 立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方鐘飛對被告立鑫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二)立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第2 項聲明,後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訴之聲明追加書狀」,並聲明:(一)確認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二)立鑫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審酌之證據資料範圍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對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220 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對立鑫公司發扣押命令(下稱106 年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立鑫公司則否認方鐘飛之薪資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之滿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方鐘飛對立鑫公司薪資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方鐘飛之債權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方鐘飛願於102 年2 月8 日前給付原告6 萬元,後因方鐘飛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聲請對方鐘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發士院景102 司執實字第10507 號執行命令(下稱102 年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立鑫公司於同年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方鐘飛已於101 年12月離職,已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乃於102 年5 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然由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立鑫公司分別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給付薪資9 萬元、11萬元予方鐘飛,可認方鐘飛與立鑫公司間僱傭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乃再於106 年聲請對方鐘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220 號執行命令(即106 年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立鑫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方鐘飛於105 年曾在立鑫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所得不到1 萬元,自106 年起因身體重病,已離職,無從扣押薪資等語。然由立鑫公司收受扣押102 年扣押命令後,所為聲明異議內容與上揭所得稅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顯見立鑫公司故意不為扣押方鐘飛之薪資。是立鑫公司於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再度為聲明異議,表示方鐘飛已離職等語,顯然不實在,而係故意不為扣押。又立鑫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已收受102 年扣押命令,即應就方鐘飛對其可領取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於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時,按方鐘飛前3 年期間所領薪資所得實際陳報,並給付予原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立鑫公司給付所扣押之方鐘飛薪資等語。並聲明:如壹、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立鑫公司則辯以: 方鐘飛曾為立鑫公司員工,但於101 年12月離職,102 年後方鐘飛生活困頓且身體微恙需生活費,立鑫公司乃以臨時工僱用之,工資皆為當日領取,平均每月工資不足1 萬元。而自106 年起立鑫公司未再僱用方鐘飛擔任臨時工,是以並無收受執行命令有抗拒未執行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方鐘飛則辯以: 其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並無異議,因其自102 年後身心健康欠佳,104 年均因無資力而無法開刀治療。其於立鑫公司擔任臨時工僅獲取每月不到幾千元薪資,連基本生活都不足,目前已非立鑫公司之員工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方鐘飛之債權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方鐘飛願於102 年2 月8 日前給付原告6 萬元,後因方鐘飛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聲請對方鐘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102 年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立鑫公司於同年3 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方鐘飛已於101 年12月離職,已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乃於102 年5 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102 年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對立鑫公司核發106 年扣押命令,立鑫公司應依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收受102 年扣押命令時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立鑫公司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時,方鐘飛對立鑫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二)原告請求立鑫公司給付6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立鑫公司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時,方鐘飛與立鑫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原告雖提出方鐘飛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可認方鐘飛於103 年及104 年分別自立鑫公司獲有9 萬元及11萬元之薪資所得,然此僅能認方鐘飛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情形,並不必然可以此認定方鐘飛於原告起訴時仍受僱於立鑫公司。原告又憑上開資料主張本院核發102 年扣押命令,扣押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立鑫公司竟於同年3 月21日聲明異議,表示方鐘飛非立鑫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可認立鑫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在。從而,原告再度聲請對方鐘飛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立鑫公司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時,立鑫公司仍聲明異議表示方鐘飛未在立鑫公司受僱,其聲明異議亦屬不實在等語。而查,原告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立鑫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與方鐘飛間無僱傭關係,原告既未於收前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舉證證明立鑫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在,自無從認定方鐘飛與立鑫公司於102 年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後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方鐘飛於103 年及104 年自立鑫公司受領薪資,然方鐘飛於「103 年及104 年度」自立鑫受領有薪資之事實,並不能依此推論方鐘飛於「102 年」即必然受僱於立鑫公司,則原告主張方鐘飛於102 年受僱於立鑫公司,立鑫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聲明異議係不實在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再以上開立鑫公司於102 年聲明異議不實之結論,推論立鑫公司於收受106 年扣押命令時,所為聲明異議亦屬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認定本件起訴時方鐘飛受僱於立鑫公司,則原告請求確認方鐘飛對被告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立鑫公司給付6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立鑫公司對102 年扣押命令或106 年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在,原告自得要求立鑫公司給付6 萬元,及自立鑫公司收受102 年扣押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憑認立鑫公司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在,業如前述。再者,102 年扣押命令及106 年扣押命令均係禁止方鐘飛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立鑫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立鑫公司亦不得對方鐘飛為清償。然縱認方鐘飛對立鑫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告亦不因上開扣押命令,即當然得要求立鑫公司對自己為給付。換言之,原告對方鐘飛債權之滿足,尚應由執行法院就所扣押之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而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既未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則原告依102 年扣押命令或106 年扣押命令,請求立鑫公司直接對自己給付6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憑認本件起訴時方鐘飛對立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立鑫公司給付6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