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原 告 詹宜珊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壹0六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暨利息部分(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八五二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宇宣公司並未告知申請表末端為本票,原告在不知情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發票意思而無效。即便系爭本票有效,原告已於105年7月7日即與宇宣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並終止買賣關係,約定由宇宣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繳納之款項不得退回,但亦不用再繳,被告與宇宣公司為合作關係,應受原告與宇宣公司終止買賣關係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宇宣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000元,分24期,共計144,000元,原告僅繳納8期即未再繳納,即屬違約,迭經連絡未獲理會 ,被告自得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不否認票據為其親簽,自票據外觀而言屬有效票據,即不得解於發票人之責。系爭協議載明除退貨金額40,000元外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仍負繳納剩餘款項之責,且其亦於105年12月28日繳納2,000元,顯然知之甚詳,自不得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或終止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90,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部分(下稱請求債權部分)並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88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就請求債權部分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請求債權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被告請求債權部分,即有確認利益。至於其餘逾越請求債權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及行使票據權利,此部分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此部分之起訴,即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3日與宇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被告則自宇宣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其後原告與宇宣公司於105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初簽約時宇宣公司未說明將簽發本票,故欠缺發票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以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確有記載「本票」字樣及內容,該發票人欄確為原告本人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本票,係以粗體字載明「本票」字樣,客觀上,亦未使用過小而令消費者難以發見之字體,且具備本票之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衡情,當可判斷應係本票無訛。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主張自始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尚難採信。系爭本票確屬有效,且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其已與宇宣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繼續繳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核,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 :「…退費金額由甲方(宇宣公司,與協議書上之『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繳交帳單,其餘金額由乙方(原告)自行繳費;甲方不贈送服務…」等文字,從「宇宣 公司不贈送服務」之記載及協議書係因退貨而製作以觀,於協議達成後原告已不再受商品及服務之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終止甚明。就契約終止而言,衡情,雙方當行清算了結權利義務關係,一方仍須依原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者,顯悖於常情,況且「其餘金額由乙方自行繳費」之用語,文義上本有多種解釋之可能,以一般消費者客觀認知而言,認指已繳納價款部分不退費之意,並未悖於情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揭櫫,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法理,並前揭真意解釋原則,原告主張上述約定係指已繳納之款項不得退回,但亦不用再繳之解釋,應屬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已無繳納價款之義務,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乃受讓宇宣公司之價金債權,且被告自承已受宇宣公司有關系爭協議之通知,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已消滅對抗執票之被告。是則,就被告請求債權部分,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請求債權部分,訴請確認該部分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其餘請求,則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 │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4/9/3 │144,000 │106/1/10│106/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