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原 告 柯見智 被 告 黃買 訴訟代理人 黃經豪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時發現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之天花板持續龜裂漏水,6 月時會同水電師傅勘查判斷是被告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同址2 樓之屋內廁所老舊,加上熱水管破裂,惟被告不斷以不同理由不願處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新北土技字第04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應由被告2 樓負責,及因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辯論庭之前已修繕二樓的漏水,目前沒有漏水,所以就:⒈系爭鑑定書所列原告一樓回復原狀的費用新臺幣37,938元;⒉因修繕時有揚塵,鑑定報告雖認為只需3 到5 天,但原告認為需要9 天,此外,原告一家人三大兩小若住旅館,需要一大一小房間,金額一天的旅館費用為6,500 元,請求9 天共58,500元;⒊此外於被告之2 樓尚未修繕時,原告因被告之漏水裝設1 個水盤7,350 元;以上合計為103,788 元,至於鑑定費用請法院於訴訟費用中認定,原告認為鑑定費用都由被告支付,為此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788元(該金額係依原告107 年8 月6 日辯論期日確認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樓已於107 年7 月19日完成維護、修繕作業,如尚有漏水情況需請原告舉證提出漏水事實;原告請求一樓維修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所需費用為37,938元,但系爭房屋為興建多年之老舊建物,並未扣減折舊,實有違誤;另原告主張賠償之接漏水的水盆7,350 元,此與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皆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出具之單據非正式收據;及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期間必須在外居住9 天時間並求償住宿費用58,500元,此為非必要之費用,因修繕範圍僅為一間臥室與一間浴室,原告家中尚有客廳、二間臥室與一間浴室可正常使用,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為3 至5 個工作天,明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勘驗前曾因被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同址之2 樓房屋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臥室及浴室之天花板漏水等,除有本院107 年1 月18日現場勘驗時原告所指漏水範圍並經記載於本院上述日期之勘驗筆錄外,經本院要求後由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立系爭鑑定書亦明確表示「九鑑定結果:㈠…說明:依據第一次會勘現場勘查、檢測結果,原告所指1 摟之漏水位量,目前確有漏水之範圍為,臥室⑴頂版,以及浴室⑴馬桶排糞管之位置。㈡…說明:⒈依據管線加壓測試,以及地板積水測試結果,目前尚有漏水之範圍,其漏水係因熱水管線破損,以及排糞管漏水所致。⒉前述滲漏情形,依據管線加壓測試,以及現場勘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應為被告2 櫻之管線滲漏所造成,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參系爭鑑定書第7 頁),被告就上述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又因被告嗣已修復其2 樓之漏水,故本件爭執事項,應僅剩下原告107 年8 月6 日辯論時主張之3 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及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最後僅請求依系爭鑑定書所列附件十(參系爭鑑定書第10-2頁)所列項目及總額37,938元,被告就上述項目應修復項目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為興建多年之老舊建物,原告未扣減折舊實有違誤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後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9 月19日(被告所有2 樓房屋與原告為同一棟,及依原告所提被告2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相同),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起訴之106 年5 月,已相隔37年多,就有關零件(材料)部分,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被告應回復至系爭房屋原來不漏水時其1 樓損害部分之原有狀態,依法自應扣除折舊,以免原告因更換新材料後反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折舊,就材料部分應屬依法有據,原告僅稱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毋需扣除折舊云云,無可採信。而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十之內容中所列項目費用,因鑑定之土木技師有相關專業及經驗,該等金額應可採信,惟其中就「直接工程費」部分含有三項,第一項泥作工程第1 項「原有裝修表層打除」2,427 元、第三項木作工程第1 項「原有裝修表層打除」 646 元,此2 部分(以下稱為部分)顯均屬工資,自毋需扣除折舊;此外「直接工程費」其餘之第一項泥作工程第2 項「平頂及牆1 :3 水泥砂漿粉刷」9,223 元、第二項油漆工程之「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坡土)」11,842元、第三項木作工程第2 項「塑膠企口板天花板(含木工)」4,845 元,依其項目名稱之記載,顯然均含有材料及工資(以下稱為部分);就系爭鑑定書上述之3 個項目,鑑定書雖未將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列出,但本院審酌原告修復上述項目,最後亦需找私人施作,而私人施作針對上述項目之材料及工資部分究應占比多少,不同人所持看法顯有不一,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應以簡便迅速較為重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所定情形,及依此規定適用即可,應無再要求兩造支出其他費用命原鑑定機關說明之必要;而本院審酌:以目前人力市場油漆、泥作、木工人員工資不低,其金額可能已接近材料之金額,及系爭房屋上開項目應屬裝潢項目,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等情形,認上述部分,原告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之費用,經扣除材料折舊及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後,審酌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即12, 955 元【計算式:(9,223+11,842+4,845)÷2= 12,955 】;再加計上述僅為工資之的2 個項目,故就直接工程項部分,合計金額應為16,028元(計算式:2,427+ 646+ 12,955=16,028 )。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尚有間接工程項部分,其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為2,000 元、「其他費用」依系爭鑑定書記載應以直接工程費之8%計算,則該費用應為1,282 元(計算式:16,028*8%= 1, 28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以直接工程費1%計算,應為160 元(計算式:16,028*1%=16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應以直接工程費15% 計算,應為2,404 元(計算式:16,028*15%=2,404)元,以上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合計,原告得請求者應為21,874元(計算式:16,028+2,000+1,282 +160+2,404=21,87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因修繕時有揚塵需要9 天,而原告一家人三大兩小若住旅館,需要一大一小房間,金額一天的旅館費用為6,500 元,請求9 天共58,500元部分,按修復系爭一樓房屋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十上開所述,既係施作泥作、油漆及木作工程,且施件期間縱將施作地方房門關上,亦不可能完全密閉,揚塵及油漆味道等於當天晚上仍會繼續發散於系爭房屋內,故上開工程施作期間系爭房屋會因此不適宜居住,為保原告等人健康需至其他地點租屋暫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辯稱修繕範圍僅為一間臥室與一間浴室,原告家中尚有客廳、二間臥室與一間浴室可正常使用,此非必要之費用云云,無可採信。惟系爭鑑定書既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約需3~5 天,本院認基於健康原因原告應有在外居住5 天之必要,但除該5 天部分外,原告另主張應在外居住9 天,就逾5 天之其餘4 天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此必要,本院認並無依據,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至於就每日居住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信大飯店「住宿優惠價協議書」,證明住於富信大飯店三館即汐止處之「優惠」房價雙人房每天為2,500 元、4 人房(家庭房)每天為4,000 元,此部分並未超過一般住宿行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一家人三大二小施工期間每日住宿費用為6,500 元,5 天(應仍屬短期)共32,50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一天住旅館6, 500 元太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於被告之2 樓尚未修繕時,原告因被告之漏水於臥室內裝設1 個(接水)水盤7,350 元部分,查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1 樓確有裝設該接水之水盤(詳系爭鑑定書第7-4 質上方照片),且本院並曾當場以手指測試(水盤內有無水),結果「確實有水滴形成及往下漏等,只是過程緩慢」(參該日勘驗筆錄第2 頁之「三」),則原告為防臥室漏水而裝設上述水盤,確係防止損害擴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已出具「銓鑫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以統一發票專用章出具之單據,及該筆費用金額亦非過高,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就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該筆費用與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出具之單據非正式收據云云,然系爭房屋一樓於漏水當時原告既確裝有上述水盤業如上述,原告自然需支出購買及裝置費用,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縱非統一發票,但一般由公司以發票章出具之單據,至少應具有收據性質,否則公司當不可能以發票章蓋於其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曾遭被告所有同址2 樓之房屋漏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述3 項修復費用共61,724元(計算式:21,874+32,500+7,350=61,724)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6,110 元(鑑定費用205,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其中205,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