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尤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1萬5,457 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4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聲明就2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與起訴狀之內文不一致,嗣於審理中就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 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位於美國波士頓麻州之訴外人VITA NEEDLE COMPANY (下稱VITA公司)訂購醫療304SS TUBING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在美國之代理商CHEETAH EXPRESS ,INC(下稱CHEETAH 公司)運送,CHEETAH 公司再委由R+L TRUCKLOAD SERVICES(下稱R+L 卡車行)自VIT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CHEETA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嗣CHEETAH 公司發現系爭貨物連同外包裝皆毀損,依R+L 卡車行提出由MTI INSPECTION SERVICES 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極可能是在碼頭被輾過,或是在拖車上時,被以不當之外力推擠造成分裂或撕裂導致毀損。則就被告之使用人R+L 卡車行運送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使用人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為6,700 美元,以公證報告製作日105 年2 月18日匯率換算為22萬363 元(計算式:6,700 ×32.89 =220,363 )。另因被 告之過失,原告須將已毀損之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所支出之進口稅捐(含進口關稅及營業稅)3 萬1,380 元及運費1 萬6,493 元,無法向客戶即訴外人益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請求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必須另外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而支出進口稅捐3 萬3,548 元及運費1 萬3,673 元。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 日內賠償其中20萬元,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合計31萬5,457 元。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457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4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貨物為易碎品乙節並未為正確之說明,且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長度10英呎,為高單價特殊管子,應以木箱保護包裝,然原告未完善包裝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外本件交易條款是FOB ,在ONBOARD 前發生毀損,應該由供應商來請求,原告是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外被告也是在ON BOARD後才負運送責任。又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因包裝不固,保險公司不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華沙公約條款,應依航空貨運提單條款進行賠償,根據系爭貨物計費重量,最高賠償額為每公斤20美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VITA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委請CHEETAH 公司運送,CHEETAH 公司再委由R+L 卡車行自VIT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CHEETA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等情,經原告提出採購憑單、系爭貨物裝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使用人即R+L 卡車行運送疏失,致系爭貨物在被運送至CHEETA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過程中毀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運送人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外,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查,系爭貨物為1 個纖維板圓筒及37個不鏽鋼管,於運送過程中纖維板圓筒被壓碎,大約2 分之1 長度遺失,損壞而無法保護內容物,其內之37個不鏽鋼管之管子彎曲並扭結且管子頂端被壓縮或扁平化,有照片、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第153 頁至159 頁),堪認系爭貨物已生毀損之結果。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貨物為易碎品乙節並未為正確之說明,亦未完善包裝系爭貨物云云。惟系爭貨物為不鏽鋼管,並非易碎品,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正確說明內容物為易碎品之義務,尚無足採。又系爭貨物係以纖維板圓筒包裝,原告主張該包裝係由出售系爭貨物之VITA公司所提供,而上開VITA公司提供之纖維板圓筒包裝材料之強度符合國際包裝安全運輸協會3A級(ISTA 3A : 2008)之測試標準,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9 頁)。被告固抗辯送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之纖維板圓筒並非系爭貨物之包裝材料。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纖維板圓筒包裝上有「VITA NEEDLE 」標誌(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15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品檢部員工吳貴芳證稱公司之前向VITA公司購買不鏽鋼管,均係以VITA公司之纖維板圓筒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0 頁),及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敏華證稱其截取VITA公司之纖維板圓筒一部分送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第231 頁)。衡情,VITA公司出售產品之包裝既有「VITA NEEDLE 」標誌,可認VITA公司就其產品之包裝係特別訂製,而非以坊間購買之包裝材料作為包裝,原告既數度向VITA公司訂購不鏽鋼管,若無特殊情形,則VITA公司包裝不鏽鋼管之纖維板圓筒材質亦應相同,而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VITA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包裝與其先前出售不鏽鋼管予原告所使用之纖維板圓筒包裝有何不同之特別情況,此部分應認VITA公司就系爭貨物所提供之纖維板圓筒包裝應係與原告送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之纖維板圓筒屬相同規格及材質者。而台灣檢驗公司為提供專業測試、檢驗、驗證與鑑定服務之機構,本件測試先後進行溫濕度、跌落、隨機震動、旋轉邊跌落、傾翻、橋架衝擊等試驗,應認就本件纖維板圓筒之材料強度所為測試,有其可信度。是以系爭貨物之包裝材料既符合強度之規範,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善包裝系爭貨物云云,洵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包裝不足和建議改進:高價值的特殊管件應該以包裝於木箱或板條箱內之方式運送」,本件原告僅以纖維板圓筒包裝,此包裝不固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觀之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業已記載「纖維板圓筒應係在碼頭上壓到或者用力推入卡車內壁導致纖維板園筒的分離和撕裂」等語,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係R+L 卡車行於運送過程中,處理疏失所致。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係高價值之特殊管件,及應以木箱或板條箱包裝運送之說明,乃屬改進之建議,並非即可認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即係因包裝不固所致。又被告提出R+L 卡車行函覆CHEETAH 公司拒絕賠償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52 頁),R+L 卡車行雖亦以上述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然R+L 卡車行既為實際執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乃其個人之理由,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公證報告上開記載建議改進之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盡其注意義務。 4.被告復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其中保險公司不保事項為「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見本院卷第149 頁、150 頁),故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因包裝不固,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乙節,已無足採,業如前述。且上開保險契約之條款乃其他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援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難認有理由。 5.被告又抗辯本件交易條款是FOB ,在ONBOARD 前發生毀損,應該由供應商即VITA公司來請求,原告是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而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6.綜上,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已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毀損後已無法修復,當時之價值為6,700 美元,有系爭公證報告可佐。又系爭公證報告製作日之105 年2 月18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89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3元(計算式:6,700×32.89=220,363),為有理由。 又被告抗辯依華沙公約條款,應依航空貨運提單條款進行賠償,根據系爭貨物計費重量,最高賠償額為每公斤20美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查,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將已毀損之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所支出之進口稅捐(含進口關稅及營業3 萬1,380 元及運費1 萬6,493 元,無法向客戶即益安公司請求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必須另外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而支出進口稅捐3 萬3,548 元及運費1 萬3,673 元云云。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運送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65 條,於承攬運送準用之。但應以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其他損害,託運人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縱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及另行進口相同貨物,均支出進口稅捐及運費屬實,此部分均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即22萬363 元),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 日內賠償其中20萬元,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則原告請求其中20萬元部分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中2 萬363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3 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5 年5 月25日起,其中2 萬363 元部分,自105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乃催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是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證人日旅費1,120 元),其中3,17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