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廖文判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廖文判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化後之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辦公司卡信用卡,並授權由被告廖文判使用,而被告廖文判依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之約定,亦須對其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保證人責任。嗣被告廖文判持卡簽帳消費,被告旭翔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經原告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手續費及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公司卡額度同意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畫面、各筆消費遲延繳款利息起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倘對被告旭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廖文判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旭翔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旭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廖文判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潘建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 160,606元│105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 2 │ 83,308元│105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本金債權合計243,9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