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原 告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83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止,以8,720 萬6,625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62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前,致原告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金額尚無法確定,乃先聲明請求其中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起訴前利息損失為12萬3,838 元,嗣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損害額已得確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原聲明第1 項請求利息損失部分以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期間為計算,另追加請求前開計算後金額之遲延利息。核其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補充其聲明,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本件仍按原告請求之最低金額適用程序即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7、1295、1307、1319、1348地號土地合作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上開建築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3巷內,伊與億德公司乃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16人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迎旭山莊國興街23巷巷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如系爭建築工程有重大工程意外情形,由億德公司負損失賠償及修復責任,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伊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南港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社區住戶16人所推派之被告及訴外人倪榮輝、巫彥霆、曾筠珊、劉彥良5 人(下稱倪榮輝等5 人),每人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為擔保,及約定倪榮輝等5 人於系爭建築工程7 樓頂板結構(天花板)完成後,應塗銷抵押權。後系爭協議書之三方同意伊提供之擔保物變更為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由訴外人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所有同段603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系爭南港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系爭建築工程於106 年2 月間完成7 樓頂板結構,期間並無發生重大工程意外,縱於施工中對鄰房造成之損害,依被告估計之修繕費用僅54萬8,100 元,屬輕微且已由訴外人即承攬系爭建築工程之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進行修復,並未發生億德公司無力賠償之情形,上開損害所生債務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伊於106 年9 月12日催告倪榮輝等5 人於收到通知後5 日內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除被告外之倪榮輝等4 人均已協同辦理,被告逾期仍拒絕配合辦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又伊為清償106 年9 月14日到期之對訴外人吳鴻強之8,720 萬6,665 元債務,而計畫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1 億3,800 萬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貸款,經上海銀行於106 年8 月15日核准貸款年利率為2.38% ,惟上海銀行要求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上海銀行遲未撥款,伊不得已與吳鴻強協商約定清償期延至106 年10月5 日,如逾期未清償,伊應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鴻強。後被告遲至107 年2 月6 日方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經上海銀行重新審核後,至107 年2 月23日始核撥貸款予伊,伊始清償對吳鴻強之債務。是因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給付遲延期間,造成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共141 天)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88萬2,626 元〔計算式:87,206,665×(5%-2.38 %)×141/365 =882,626 〕,被告應 賠償伊損失。況被告估計之修繕費用僅54萬8,100 元,尚非屬建商無力負擔,被告藉故不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拒絕建商進入修繕,其行使權利顯以遂行個人小利而影響伊及建商之權利甚鉅,乃屬權利濫用。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62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億德公司於系爭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受有鄰損,經伊自105 年2 月2 日起屢次催告億德公司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就伊對億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連帶保證人,且伊對億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伊與森城公司鄰損糾紛至107 年1 月31日才和解結束,於其債權未獲清償前,原告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理。縱認伊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原告對吳鴻強之債務乃104 年11月30日因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而發生之事實,且原告與吳鴻強間就該筆債務於104 年12月18日已訂立協議書,顯非105 年1 月1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導致,況原告應自行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並對其自己承諾負責,不能令伊對原告過度承諾給付利息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失負責。亦即,原告與第三人間債務所生利息支出與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億德公司就系爭建築工程,於104 年4 月23日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國興街23巷之社區住戶1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就鄰房損害事項為約定,並由原告擔任億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南港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社區住戶16人所推派之倪榮輝等5 人,每人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為擔保等情,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203 頁)。又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富士康公司所有同段603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二)原告主張其為清償106 年9 月14日到期之對吳鴻強之8,720 萬6,665 元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貸款,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無法為上海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海銀行乃不願撥款,原告不得已乃與吳鴻強協商約定清償期延至106 年10月5 日,如逾期未清償,原告即應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鴻強。後被告遲至107 年2 月6 日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上海銀行重新審核後,至107 年2 月23日始核撥貸款予原告清償對吳鴻強之債務。是因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給付遲延期間,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88萬2,626 元,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與吳鴻強於104 年12月18日訂立協議書,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內容,原告與吳鴻強等人共有之系爭南港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吳鴻強8,720 萬6,665 元乙節,雙方約定於系爭南港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原告應給付完畢。嗣系爭南港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3 月13日核發106 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原告再於106 年9 月20日與吳鴻強簽立變更付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106 年10月5 日前給付甲方(即吳鴻強),若屆時無法給付價金,乙方應支付甲方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利息至全部清償完成,該利息於清償日結算」,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匯款8,889 萬1,027 元予吳鴻強等情,有協議書、建造執照、變更付款協議書、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第205 頁)。 2.然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因認系爭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森城公司等人於施工過程中造成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受有鄰損,於105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森城公司處理,森城公司則於同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有雙方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第151 頁至162 頁),另億德公司及森城公司亦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國興街25號監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嗣森城公司與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3日簽立「修繕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就國興街25號屋內之損害為修繕協議,並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認上開期間被告與森城公司就系爭建築工程有無造成被告所有房屋鄰損乙節,尚有爭議而待釐清。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並於若有重大工程意外情形下,而丙方(即億德公司)又無力負擔全部損失賠償時,供甲方(即被告等住戶)作為鄰房損害之擔保」內容,其中「重大工程意外」所指範圍為何,尚非明確。而衡情原告與億德公司為合建案之業主,對於上開鄰損糾紛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存在爭議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應能預見於上開鄰損糾紛解決前,系爭抵押權仍有無法塗銷之風險,如仍計畫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告貸,自不能不將上開風險納入考量。又富士康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配合業務需要,授權董事長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後,由富士康公司邀同訴外人蔡明言、李明康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及並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共5 筆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貸款,上海銀行核定給予1 億1,500 萬元貸款額度,但以本案擔保品取得第一順位設定後始得動用乙節,有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富士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及上海銀行106 年8 月15日出具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48頁)。可知上開貸款申請案件之貸款人為富士康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再上開貸款案件5 筆擔保品中,僅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為334 /10,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其公告現值為1,148 萬9,306 元(計算式:2,547.08 平方公尺×140,000 ×334/10,000=11,489,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占 上海銀行核定額度比例約僅一成,則上開貸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借貸即非無疑。再縱認上開貸款係為原告本人所借貸,扣除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後,是否已無法貸得其應補償吳鴻強之價金8,720 萬6,665 元,未見原告舉證以佐,自無從遽認已無從向上海銀行借貸8,720 萬6,665 元。 3.又上海銀行固以其取得擔保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撥款予富士康公司之條件,然以現今金融機構眾多,貸款競爭激烈之情形下,是否其他金融機構均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放款條件,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上海銀行要求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始願放款,即認已無其他相同貸款利率之貸款管道。 4.且原告固應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補償吳鴻強價金8,720 萬6,665 元,然依卷內資料,未見吳鴻強有何向原告催討款項及請求給付利息之記錄,乃至原告與吳鴻強104 年12月18日訂立協議書,亦僅約定於系爭南港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原告應給付完畢,未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與吳鴻強間本無給付利息之約定。而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仍有無法塗銷之風險,其仍於106 年9 月20日與吳鴻強簽立變更付款協議書,承諾願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高於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則系爭抵押權無法如期塗銷之致原告應支付予吳鴻強利息之部分,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匯款8,889 萬1,027 元予吳鴻強,其中以週年利率5%計算自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2 月23日止之利息168 萬4,402 元部分,與以上海銀行核定放款之週年利率2.38% 之計算之利息差額損失88萬2,626 元,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實,其二者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2,62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