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8號原 告 大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鈞 訴訟代理人 沈敏正 被 告 白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78 巷(即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堤頂大道2 段(即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南)堤頂大道(即幹線道)時,竟未禮讓由南往北直行於堤頂大道上之原告所有甲○○駕駛(按:訴狀誤載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零件30萬元、工資4 萬元),嗣向被告求償,被告竟拒絕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目前市價才70幾萬而已,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實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於幹線車道(即堤頂大道)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 34 萬元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按:其上記載零件 30 萬元、工資 4 萬元)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 毫克,屬酒後駕車行為)、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復未予爭執(詳 106 年 2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 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94 年 9 月出廠, 距案發 105 年 3 月 15 日,已逾 5 年,是原告所請求之 零件費用 30 萬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 5 萬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30 萬÷( 5+1) = 5 萬】, 再與工資費用 4 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 9 萬元(即 5 萬 + 4 萬 = 9 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 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 2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3 分之 1、即 1,2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