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達 訴訟代理人 許雅端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04,358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4,358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即支付命令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TF0000000 │台北市第五信用│未記載│106年1月│106年1月│104,358元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18日 │月1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