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燿綸 被 告 彭妤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 279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妤庭於民國 104 年 4 月 1 日受僱於原 告,擔任設計部門員工,執行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與客戶聯繫等事務。依兩造間所簽定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於受僱期間,應專門為伊服務,不得在其他公司或行號兼任職務;不得自行運用職務上所取得伊之報價單、顧客名單;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所經手伊之金錢或財物,避免造成損害。若違反約定,除應賠償伊包含律師費用等損害,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再者,被告另與伊簽訂「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證書」(下稱承證書),承諾於受僱期間應遵守廉潔陽光原則,不得向伊所屬人員提供、給付不正常利益,不為謀取不正利益誘使上開人員接受或共同編造虛假議價資料、影響交易價格或交易之達成、違背職務、將合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及其他損害伊利益之行為。若違反該承諾之義務,並願賠償伊 10 萬元。詎被告甫經伊指派為訴外人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司)設計網站,於同年 5 月 8 日完工,並獲發工作獎金 3,000 元後,竟與訴外人吳奇峰共同 謀議私下承攬航天公司名片及宣傳單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趁伊指派其偕吳奇峰向航天公司提出報價單機會,推由吳奇峰偽以伊之名義承接該工作,且事後未依伊所頒「啟康工作需知」(下稱工作須知),主動回報接獲系爭工作,致伊無從事先查覺。被告復為施作系爭工作,利用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鍵入伊向訴外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申設會員儲值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公司線上訂單系統,挪用帳戶內金額 440元支付印刷報酬方式,於 104 年 5 月 11 日、22 日分別 上傳名片及宣傳單設計樣本,使健豪公司完成印刷工作。待健豪公司將印刷成品寄至伊事務所所在大樓,又向樓管人員冒稱係伊之貨品而以員工身分代為領取,占為己有後,再交由吳奇峰轉交付航天公司,完成系爭工作,並透過吳奇峰取得原應由伊領取之報酬 4,000 元,致伊受有損害。嗣伊公 司負責人石燿綸於 104 年 7 月 23 日至臺北世貿南港展覽館參展,經航天公司業務經理蘇坤山告知,始發覺上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免支付印刷費用 400 元之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伊;且私下承接系爭工作冒領報酬,應賠償伊 4,000 元;違反專任義務,並使用伊之名義及設備獲利,依系爭僱傭契約,除應賠償伊提起刑事自訴案(本院 105 年 度自字第 1 號案)聘請律師費用花費 10 萬元,並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 10 萬元;另被告所為亦違反廉潔陽光原則,依承證書約定,亦須賠償 1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系爭僱傭契約、承證書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30 萬 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石燿綸在原告事務所址,另成立訴外人啟康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康數位公司),並提供資金讓吳奇峰成立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寶公司)。伊形式上固僅受僱原告,但實際上須受石燿綸、吳奇峰指示,同時辦理 3 家公司業務。伊係受吳奇峰指示,為原創寶公司施 作系爭工作,故利用原告公司電腦設備,鍵入帳號密碼,使用公司儲值金發交列印完成該工作,均為職務範圍內行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工作係由吳奇峰接洽承攬,取得報酬,伊未參與承攬,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縱受有損害,應與伊業務行為無涉。另伊執行職務,既非兼職、亦無經手原告公司財物,更未獲利,原告以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承證書約定,向伊請求違約金、律師費用等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受僱於原告 2 個月。在受僱期間,於同年 5 月 11 日、22 日使用原告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鍵入原告在健豪 公司申設會員儲值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指示以帳戶內金額 440 元支付印刷費用,使健豪公司完成系爭工作之列印事務,嗣領取健豪公司寄交之列印成品,透過吳奇峰轉交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先後共交付吳奇峰報酬 4,000 元,嗣石燿綸 因於 104 年 7 月參展,巧遇蘇坤山,經查閱被告 104 年 5 月工作進度表並未記載系爭工作完成紀錄,復向健豪公司查證發印紀錄,始知上情。原告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自字第 1 號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僱傭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畫面、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發印紀錄、名片及宣傳單樣本、工作進度表、判決等件可資佐據(本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27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9、13、17 至 20、21 至 23、24、28、29、30 至 31、32、33 頁,本院卷第 7 至 30、63 至 72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違約金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執行職務,且未取得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支用原告在健豪公司儲值帳戶 440 元,應返還該不 當利益云云,惟查:吳奇峰在原告自訴被告刑事案件( 105 年度自字第 1 號)證述:其當時係給蘇坤山原創寶 公司名片,以原創寶公司名義招攬系爭工作等語(見刑事卷一第 146 頁、147 頁反面),可見係原創寶公司招攬 系爭工作,並有列印名片及宣傳單之必要。被告係於 104年 5 月 11 日、22 日,分別使用原告公司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鍵入原告會員儲值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指示以帳戶內金額 440 元支付印刷費用,使健豪公司完成系爭 工作之列印事務如上述。是因原告完成印刷工作,使原創寶公司享有免於支付費用印刷之利益,被告並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二)侵權行為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並非所問。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奇峰共同私下偽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作,致其未能賺取報酬 4,000元,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情。經查:證人蘇坤山在上揭刑案為證:原告為航天公司完成網路工作後,伊代航天公司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委請再幫伊設計名片,嗣吳奇峰與伊洽談系爭工作設計、數量及報價事宜,且交由被告設計,被告設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決定完成之樣式,伊同意後,修改確認無誤即印刷,吳奇峰再至航天公司門市,將印製完成之成品交付與伊,因吳奇峰自稱是原告公司總經理,伊當場就將報酬給與吳奇峰等語(見刑事卷一第 136 至 139 頁);證人蔡珊珊在同案證述:被告、吳奇峰及石燿綸曾一起討論系爭工作報價事宜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11 至 112 頁);證人石燿綸亦在同案證陳:伊原本與蘇坤山確認至航天公司的時間,因吳奇峰遲到未來接伊,始由吳奇峰與被告至航天公司。又吳奇峰只能洽談接案回來,後面所有的設計,與客戶怎麼說明及客戶為何會接受原告的設計,只被告才有辦法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22、11 頁)。吳奇峰在同案證稱:當時係持原創寶公司名片與航天公司接洽系爭工作,所領取報酬共 4,000元,均納入原創寶公司零用金,石燿綸並不知道伊收取報酬並納入原創寶公司帳目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43 頁 反面、144 頁、147 頁反面)。並有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刑事卷二第 44-8 至 44-11 頁)。可 見航天公司因滿意原告先前網頁設計工作,欲再委由原告為其完成系爭工作,石燿綸亦與吳奇峰、被告在原告公司商議報價事宜,卻因故無法與吳奇峰、被告同往商洽。吳奇峰卻趁此機會持交原創寶公司名片,聲稱其為總經理,並指示被告設計,取得航天公司同意,在未告知石燿綸情況下,承接系爭工作,嗣並自行將收受之報酬納入原創寶公司財產,致原告喪失締約獲取報酬可能,受有損害。又查:原告工作須知第八條規定:「需主動回報每日工作進度與未完成事項」(見附民卷第 34 頁),係被告執行原告業務應遵循之業務規範。被告就其為原創寶公司設計名片及宣傳單,使用職掌之電腦設備上網指示健豪公司發印,嗣領取印刷成品,均未面告石燿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 至 106 頁),自違反上開工作須知。被告應告知未告知,便利吳奇峰私下承接系爭工作,致原告無法事先發現,受有損害,自應就其過失幫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吳奇峰同為其主管,且與石燿綸有合作關係,系爭工作係吳奇峰指示施作,並非石燿綸交付,其無義務告知石燿綸,而應由吳奇峰告知石燿綸云云為辯,然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張孝慈在同案證稱:吳奇峰固然曾與其討論工作內容,但不算是主管,應算是同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3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蔡珊珊在同案證述:吳奇峰好像不是原告公司人員,更非其上司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02 頁)。可見吳奇峰在原告公司任職情形不明,顯非主管,即使有權指示被告執行工作,被告亦須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方屬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僅以吳奇峰有權指示其工作,即聲稱無報告原告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復辯以:其一旦啟用在健豪公司儲值的帳號及密碼,石燿綸即會接到健豪公司通知單而知悉,其無重複報告必要云云,惟被告自陳:通知單 2 紙係隨健豪 公司印刷之成品寄達原告公司,其領取後 1 紙隨貨品交 付吳奇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通知單交付石燿綸使原告知悉。雖被告就另 1 紙通知單 ,另稱:係交至會計桌上云云,惟原告對此陳述:曾詢問當時另名職員蔡珊珊,蔡珊珊說被告並未交付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參以證人蔡珊珊在上揭刑事案 證稱:石燿倫有給其健豪公司帳號,若有發印,即會通知石燿綸帳戶內使用儲值餘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23 頁 ),原告既於參展時始知系爭工作遭私下承攬,已如前述,顯未經蔡珊珊告知餘額,而知悉被告有支用儲值金情事。被告復未就其曾交付通知單予蔡珊珊乙節,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無足取。 (三)違約責任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別為民法第 86 條、第 111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為原 創寶公司執行業務,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 1 條不得兼職 義務;又自行運用其交付在健豪公司儲值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違反同契約第 8 條之約定;再者,將系爭工作成品 侵吞入己,且利用原告名義銷售與航天公司,違反同契約第 9 條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 14 條負擔其提起刑事自 訴所支出律師費用 1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 萬元云云。查:系爭僱傭契約固於第 1 條約定:「專屬聘僱:甲 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被告)係專屬聘僱,乙方同意在本契約存係期間,專門為甲方服務,不在其他公司或行號專任或兼任任何職務」,第 8 條:「保密條款及財產 權歸屬:乙方因職務期間之取得甲方報價單、新款開發文件、顧客名單、銷售資料、整理、商業或財產狀況、有關之製造方法、產品設計圖作業情形或其他商業機密資料,服務期間不透露,傳達予其他公司、行業或外界人士,乙方亦不得自行運用。上述資料及文圖等,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服務期間為甲方所開發、設計之相關產品其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離職後,應將上述資料及文圖等返還甲方。」,第 9 條:「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經手甲方 之金錢或保管之財物(含生財器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致甲方上述財務遭受損失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應予賠償或修復。…」,第 14 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擔保時,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如甲方、甲方負責人或甲方員工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支付相關費用、罰鍰罰金、和解金或損害賠償時,並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及合理之律師費,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00 元予甲方」。惟證人張孝 慈於上開自訴案證稱:雖係受僱原告一家公司,但還要經營其他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30 頁);證人蔡珊珊在同案亦證述:不清楚原告與啟康數位公司業務區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06 頁),原告亦自陳:石燿綸不 僅成立原告與啟康數位公司,並投資原創寶公司,資金均為石燿綸所有,的確有向被告說原創寶公司接到的案子會由被告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88、79 頁)。核與被告陳稱:伊於受僱面試當時,石燿綸已表示可兼任原告及原創寶公司業務,因原創寶公司也是石燿綸經營,其為原創寶公司生意使用原告公司之帳號密碼,仍然是為石燿綸承作業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88、105 頁)。可見原告在 系爭僱傭契約締結時,固要求被告僅得為其服務,但保留被告得兼執行啟康數位、原創寶等公司業務之真意,原告所屬人員亦均知情。是系爭僱傭契約上開限制約定,於被告執行啟康數位、原創寶等公司業務時,應屬無效。又查:證人吳奇峰於自訴案中證陳:伊係以原創寶公司名義向航天公司接洽系爭工作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43 頁反面 ),核與被告所述:伊認為施作系爭工作屬原創寶公司之生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5 頁),復有吳奇峰原創 寶公司名片在卷可資參佐(見刑事卷一第 29 頁)。足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係為原創寶公司執行業務,應不受上述約定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奇峰係偽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系爭工作,並非執行原創寶公司業務云云,並以蘇坤山指證吳奇峰係使用原告名義與其接洽為據。但查:石燿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以電話質問被告為何私下承接系爭工作時,對於被告所述:「但是他(即吳奇峰)是你朋友嘛,他是你之前合夥的夥伴,可是問題是,我只是因為上級他交代事情給我。然後我只是按照那些事情去做,我也根本沒有經手到錢的問題啊!」,回稱:「你這樣講就不對了喔!他是另外一間公司的喔!…」,有通話紀錄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73 頁反面),顯見石燿綸最初認為吳奇峰非屬原告公司人員,無從假原告名義對外接洽。再者,蘇坤山在刑案固證述:吳奇峰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就直接將錢交給吳奇峰等語,但石燿倫於同案證稱:吳奇峰並未在原告公司掛名或受僱為業務員、董事、員工或經理人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20 頁),且參以吳奇峰在原創寶公司名片之記載,其職務為「總經理」,有該名片在卷(見刑事卷一第 29 頁)。衡情吳奇峰若為原告接洽生意,無從介紹自己名銜,僅在為原創寶公司招攬時,始得以遞交名片方式說明來歷,故其以原創寶公司名義接洽系爭工作,應較符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證書第 2 條所定遵守廉潔陽光原則 ,而應支付 10 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查:承證書第 2 條 固約定:被告須承諾遵守原告公司相關廉潔制度。決不為達到目的而向公司人員提供、給付不正常利益或達成不正當利對共益的分成;決不為謀取不正利益誘使公司人員接受或共同編造虛假議價資料、影響交易價格或交易之達成、違背職務、將合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及其他損害原告公司(或啟康相關合作之企業)利益之行為。並同意抵制並向原告公司揭露索賄人員的行徑等語。要僅以被告為獲取或提供同公司人員不正利益,而編造假資料、阻止交易達成、違背職務、移轉權利義務予他人為條件。惟被告係執行職務,完成系爭工作,且未取得何不正利益,已如上述,原告僅以其受有損害,即謂被告違反上開原則,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未即時將系爭工作進度告知石燿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 4,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著有明文 。查:石燿綸與被告、吳奇峰曾共同討論系爭工作報價事宜,已如上述,可見石燿綸已知航天公司有意讓原告承接系爭工作。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 至 5 月 31 日止,共計 2 個月,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且有系爭僱傭契約可參。原告並自陳: 石燿綸於 5 月 11 日即欲偕同吳奇峰、被告去航天公司洽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84 頁)。再者,健豪公司係分別於同年 5 月 11 日、22 日印製完成名片及宣傳單,有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足稽(見附民卷第 21 頁)。是石燿綸自 5 月 11 日起至被告離職前,均有充裕時間向吳奇峰、被告查詢 與航天公司接洽結果。但石燿綸於是日後,並未積極查詢,此參以石燿綸與被告對話紀錄陳述:「(吳)奇峰他有來我公司喔!我問這件事,他也都不理我,我說要找你(即被告),沒有啊!我覺得他就點頭點頭搖頭搖頭我也不知道他幹嘛!」等語即明(見刑事卷一第 73 頁)。足見石耀綸係原告負責人,具有為原告公司為(或受)意思表示之地位,僅因吳奇峰態度模糊,即未再行追蹤,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 2,000 元( 4000 × 50% =2000 ),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之 105 年 12 月 21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