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丁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鄭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於民國104 年間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詹雅晴通姦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開始挾怨報復,自104 年7 月起持續跟蹤伊、掌握伊行跡及停車處所,並以減損伊財產及加劇精神壓力之惡意,不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伊停車違反交通規則,更有甚者,被告向警察機關檢舉所附照片,會刻意操作拍攝角度而令警察誤認伊違規停車。被告跟蹤及騷擾伊之期間長達2 年之久,至106 年7 月,其檢舉筆次多達300 多筆,顯見被告鎖定伊行跡,致伊終日覺得被跟監拍照、行蹤遭掌握,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致伊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被告故意之跟蹤及騷擾行為自屬不法行為,更有悖於善良風俗,侵害伊健康及人格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權競合)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伊無正當理由跟追原告。伊係在伊住處附近見有違規事件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並非僅針對原告,亦有檢舉他人,而原告確實將其所有7717-Y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上,車內明顯無人,而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動線及視角,其行為自無可取。而伊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並無刻意以拍照角度塑造違規停車之假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違規停車逾2 小時可連續舉發,伊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與詹雅晴有通姦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及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第102 頁至107 頁)。另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舉系爭汽車交通違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7 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270000 號函提供之檢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89頁),應認屬實。另原告之系爭汽車經民眾於106 年7 月13日、15日、同年8 月10日檢舉違規停車,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所檢舉,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跟追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健康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除有正當理由外,禁止跟追他人之後,以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準此,自應將人民生活私密領域平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安穩生活權),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其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2.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一般民眾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為舉發。查,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之被告之檢舉紀錄,被告於上開期間檢舉之對象,除於105 年7 月21日、10月28日、11月2 日、106 年1 月4 日、7 月4 日有5 件係另外檢舉系爭汽車以外其他汽車外,餘88件均為系爭汽車,顯然被告所為檢舉交通違規,係以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為主要對象。而當時原告及被告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街000 號及117 巷8 弄21號,被告檢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地點主要為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及港墘路127 巷附近,位於當時原告及被告居所附近,則被告在不同日期之檢舉,係在其居所附近活動而偶然發現系爭汽車,或係刻意跟追原告而知悉系爭汽車所在位置,尚無法依上開檢舉紀錄加以確認。然附表所示之時間中同一日期之數次檢舉者(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02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8日),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幾乎未改變,應可認被告在當天第一次發現系爭汽車後,即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持續刻意接近系爭汽車。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使用,系爭汽車之內即屬原告之私密領域範圍,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上開同一日期之數次檢舉者,其持續刻意接近原告私密領域之行為,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間收到罰單(附表編號10、11、12),應已知悉被告之上開檢舉行為,而足以對原告行動、私密領域構成侵擾。雖被告稱係因系爭汽車違規停車,阻礙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及視角,其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不當云云。然被告既認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行為,且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及視角,應立即聯絡警察到場為處理,其卻僅消極連續對系爭汽車為檢舉,顯然無法有效達成其排除行車動線障礙之目的。本件綜合考量被告係於104 年間與原告前配偶詹雅晴有通姦行為,而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所為檢舉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其所檢舉對象主要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而非一般汽車違規行為,及其就同一日期之數次檢舉者,期間長達1 年餘,且其連續重覆檢舉行為顯然無法有效排除交通動線障礙等情,應認被告以上開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所欲達成之排除交通障礙效果有限,然對原告所構成之侵擾,足以使原告感受不快並對其心理造成負擔,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認係其侵擾原告私密領域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就同一日期之數次檢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檢舉行為,致其終日覺得被跟監拍照、行蹤遭掌握,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而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7 頁)。查,原告因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狀態,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7 年2 月2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惟適應障礙症係人對壓力事件之不恰當反應,其原因不一且因人而異。而原告所患適應障礙症之成因為何,並未見卷內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尚難以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症,遽推認係遭被告持續不法侵擾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健康權亦受到不法侵害,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到因被告檢舉之交通違規罰單後之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02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8日,各該日期被告發現原告違規停車後,當日持續接近系爭汽車,不法侵害原告就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人格權部分,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前述於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02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8日多次不法侵擾原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之人格權之行為,衡情當使原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備受侵害,致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2.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為果東商行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汽車一輛,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 萬7,843 元及6 萬48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彩富電子公司製圖工程師,月薪約3 萬餘,名下有機車一輛,無不動產,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8萬4,155 元及70萬4,354 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4 至156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8 頁)。本院審酌上情,併參諸兩造間因前揭刑事案件之糾紛,被告侵擾行為之動機、手段、時間及侵擾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02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8日(共16次)之侵權行為,原告按次分別向被告請求2,000 元,合計3 萬2,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其無理由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聲請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