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原 告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映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被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三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元然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7,340 元(含稅),原告所發出之報價單並有被告蓋章回傳為憑,原告另借出8 吋陶瓷吸盤1 件與被告,本來曾報價47,600(未稅)元。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寄出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於106 年1 月20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逐並返還借用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亦委由律俠登信函回覆,略為:㈠上開訂單已取消;㈡所稱「借用」應為贈與;㈢因原告遲不取回,系爭物品已運送至客戶處所,被告並無佔有該等物品,自無歸還義務云云,惟訂購及借用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標的物既經交付,原告並已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借用物,所稱要求與他人訴訟終結後始為處理並無理由。另被告稱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多次修改未符規格、訂單已取消云云,原告均無所悉,原告亦否認給付之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有瑕疵及被告糧表示要取消訂單,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另8 吋陶瓷吸盤1 件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贈與之意,因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直接請求被告賠償(償還)價款,又8 吋陶瓷吸盤1 件雖係借予被告,但國稅局通常會認定為類似買賣之價金,故除請求返還未稅價額47,600元外,被告亦應給付以該價額之5%計算之營業稅,至於上述陶瓷吸盤3 件,原告未同意被告不用返還等,原告只是先向被告要求如不付錢則東西可以返還,被告稱目前東西在科毅公司處,原告為使事情解決,仍與科毅公司聯繫,但科毅公司說和原告間沒有關係故不願返還,這部分本來就和原告無關等。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320 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7 年5 月9 日辯論期日減縮後聲明,程序部分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列之詞答辯:被告雖曾於104 年9 月闆向原告公司採購之2 件CHUCK ,然因規格不符,經原告公司更換四次,仍無法使用,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公司當時已表示取消訂單,因此,原告公司寄來發票後,被告公司已寄還發票並於發票上貼上便條紙載明規格不符取消,並請原告公司派人取回,然原告公司遲不取回,之後機台連同上開2 件CHUCK 均已送至客戶即第三人科毅科技有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處處所,並無在被告公司處所,被告並無占有該物,且此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無給付貨款義務。另8 吋陶瓷吸盤1 件被告沒有要求那個東西,係原告贈與,被告自無歸還義務。又被告當初亦非拒不返還,是因為該等物品現在科毅公司處,被告與科毅公司有官司,原告自己後來有表示會跟科毅公司自行協調等,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訂購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金額合計137,340 元(含稅)(並參原證1報價單)。 (二)原告曾交付被告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該8 吋陶瓷吸盤最初報價之價額為47,600元(未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交予被告或應被告要求交寄至高雄日月光公司廠房之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二)原告交予被告之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係因使用借貸或贈與而交付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之價金及因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交予被告或應被告要求交寄至高雄日月光公司廠房之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無法認定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訂購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均有瑕疵,但業經原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當時負責處理之員工朱峻緯,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辯論期日訊問後,其具結後係證稱:「(證人何時任職原告公司?何時離職?)105 年年初離職,大約任職2 年,我是擔任業務,負責陶瓷吸盤的部分。(兩造間有業務往來證人是否知情?)知情。(被告是否有和原告訂購陶瓷吸盤?)是,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之業務往來,陶瓷吸盤的業務是我負責的,就是買這一次。(當時購買之情形是否記得?)不記得買了幾個,要看電子郵件才能確認。(購買後被告是否曾反應吸盤有問題?)有說要加工更改設計,後來也有完成並交給被告公司,當時最後一次寄出時被告沒有意見。(證人在電子郵件之位址名稱或ID為何?)應該是shuni 之類的,不是很清楚。〔提示107 年1 月5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前兩頁之電子郵件,這是否就是證人之郵件?〕這是我的郵件沒錯,也是我寄給被告的,第一頁只是表示我有事請假仍可和我或原告其他人員聯絡,第二頁上面之郵件沒有印象,但應該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陶瓷吸盤無關,下方是我的回郵,但是在回覆什麼我已經忘了,第三頁之設計圖我有印象,這就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吸盤,就是要修改加工,但該張中間三張照片及其下方之說明沒看過。(提示106 年12月22日被告當庭所遞書狀檢附之產品報告單,證人是否看過?)應該沒有看過。(被告向原告訂購吸盤既然只有一件,證人是否記得是幾吋?)12吋的兩件或三件。(除12吋陶瓷吸盤外,是否曾交付8 吋陶瓷吸盤?)有借出8 吋陶瓷吸盤,一開始比較急所以先出借,所以先借出一大一小,後面有更改設計,但針對何者就沒有印象了。(為何借出吸盤是一大一小?)印象中是讓對方先看上面有裝東西,就是把東西放在機台上先看看,那時原告無法湊出兩個大的,所以就借出一大一小,且那東西很貴。(一開始是用借的,後來被告有無要求就不要還了或贈送給被告?證人是否有主動如此表示?)被告有無表示我沒印象,但我不可能為這種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訂購兩個,是否是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我要求先寄一個過來,結果證人先寄來8 吋的陶瓷吸盤?)我印象是寄兩個然後是一大一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我是否問證人為何寄來8 吋陶瓷吸盤,後來我還說這樣業主會生氣,所以8 吋陶瓷吸盤就送給被告公司?)可能有,但我應該不太可能會說要送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證人寄來的兩個12吋陶瓷吸盤沒有黏好,陶瓷吸盤( chuck )與內部之陶瓷脫離造成損壞,所以我有問證人說這樣陶瓷吸盤是否已經損壞而不能使用?〕有這樣說沒錯,但脫離的是樣品,後來寄出的兩個12吋陶瓷吸盤是正常的,只是有再修改設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我要把陶瓷吸盤拿到日月光的高雄廠房,會經過臺中原告的加工廠,所以看是否能順便拿,證人才寄給我說可以順便去那間公司拿,但後來我不順路所以沒有過去拿?)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設計完後證人是以何種方式給被告的?)…(法官問:提示原告庭呈之托運單兩張,這是否為證人所寄?為何會寄到日月光公司?)這應該就是這兩件陶瓷吸盤,這是應被告要求的,但我沒印象是誰這樣要求的,另客戶若沒有給聯絡資訊,我也不知道要寄到這些地址,但寄這些東西是樣品或成品我已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9 月22日所寄的就是修改後之成品,另詢問科毅公司他們也說東西就在他們那邊,本件既然是被告要求修改尺寸,交機期限又很急,被告怎可能放任原告不寄產品不知產品究竟有沒有寄到日月光,這是不可能的。)沒有印象了,但8 吋陶瓷吸盤是用寄的,第一次的12吋是親手交的,至於第二次寄的是什麼真的已經忘了。」(參本院107 年5 月9 日辯論筆錄第2 至6 頁),按證人現已不在原告處任職,其所為證詞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所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及其所為證詞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其上述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朱峻緯上述證詞及及原告所提託運單2 張可知,朱峻緯應該是經被告要求後,即從原告處有將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直接寄至高雄之日月光公司(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否則原告與朱峻緯實無逕自狀該等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直接寄予無任何契約關係之日月光公司之理,另針對證人所述,被告亦表示:「結果後來原告直接寄給日月光,日月光後來吸盤連同機台一起退回給廠商科毅公司,科毅公司因為和被告有爭訟所以沒有歸還,但後來的兩個陶瓷吸盤有無瑕疵被告並不清楚。」,及原告所提對應上述託運單2 張之客戶簽收單,寄至高雄後確有人簽收,及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亦稱:「(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次交機期限很急,被告怎可能放任原告不寄產品不知產品究竟有沒有寄到日月光這部分,日月光及科毅公司是否後來有反應沒收到貨?)沒有。」(參本院107 年5 月9 日辯論筆錄第6 頁),由此均可知高雄之日月光公司確有收到原告寄送之12吋陶瓷吸盤( Chuck )2 件;被告辯稱:有詢問日月光,但日月光沒有回應,日月光沒有簽收和驗收,科毅也沒有回覆等云云即欲否認原告有交付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之事實,無可採信。另除朱峻緯證詞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有瑕疵外,被告僅曾分別於2 份答辯狀中提出所謂「產品報告單」及「三政暉陳述狀」,但第一份文件「產品報告單」係被告自行出具,及第二份「三政暉陳述狀」則係被告員工(即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所提書面陳述、所附電子郵件其中朱峻緯部分並未陳述有關瑕疵部分、第三人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洪嘉勝所述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最後所交付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確有瑕疵,被告以上所提書面證據與朱峻緯之證詞綜合判斷亦復如此,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原告上述寄至高雄日月光公司之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有何瑕疵之證據,該等抗辯自無可採信。 ⒉原告既已交付被告曾訂購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該等貨品亦無從認定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該等貨品之價金合計137,340 元(含稅),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願給付,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謂被告應給付價金,及原告曾於104 年12月寄發該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之發票予被告及請求給付,但被告卻將發票退回不願給付,原告又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原證2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即日給付上開貸款,被告就有收到發票但已退回、有於原告寄出原證2 之存證信函1 、2 天後收到該函均不爭執,則原告一併請求自106 年1 月23日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拒絕給付及辯稱:寄還發票並有於發票上貼上便條紙載明規格不符取消,並請原告公司派人取回,然原告公司遲不取回,之後機台連同上開2 件CHUCK 均已送至客戶即第三人科毅公司處所,並無在被告公司處所,被告並無占有該物,且此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無法返還云云,均無理由,其抗辯無可採信。 (二)原告交予被告之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其價額未稅即已達47,600元,且依上述證人朱峻緯之證詞,顯係原告最初借予被告供其向客戶展示,朱峻緯亦證稱不可能會向被告表示要送給被告,則被告辯稱該8 吋陶瓷吸盤( Chuck )1 件原告已贈與給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抗辯無可採信。又原告最後既已狀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均依被告指示寄予高雄日月光公司,則原告最初將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借予被告之目的應已完畢,另縱不認有該等借貸目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既已於原證2 中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向,則被告就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確已負有即時返還義務。而被告既拒不返還,及辯稱該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現在科毅公司處,因被告與科毅公司有官司(被告無法返還)云云,原告亦稱為使事情解決,曾與科毅公司聯繫,但科毅公司說和原告沒有關係不願返還,但這部分本委原告無關等,亦即被告就返還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應認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代原定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原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返還原借用物給付不能,貸與人之債權固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原審未遑查明原借用之系爭車輛有無不能返還及辦理過戶之情形,遽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協同辦理過戶,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已欠允當。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受損害,其所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其應回復給付物之價額,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資參考,則原告主張就原借予被告之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因被告不願返還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之價值,及同上述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惟就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之價值,兩造均承認未稅價格為47,600元,而兩造間就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之法律關係既係使用借貸,自與買賣不同,原告不論交付或取回,本均毋需繳納買賣物品以5%計算之營業稅,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價值,自僅得以未稅之價格即47,600元請求,原告僅以:國稅局通常會認定為類似買賣之價金,故除請求返還未稅價額47,600元外,被告亦應給付以該價額之5%計算之營業稅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故就該47,600元另以5%計算之請求即2,38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吋陶瓷吸盤(Chuck )2 件之價金137,340 元、依使用借貸已終止及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就8 吋陶瓷吸盤(Chuck )1 件賠償價額47,600元,合計為184,940 元,及該等金額自 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0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標的金額原應為206,0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為2,210 元,原告除聲請調解時曾繳納1,000 元外,起訴時另曾繳納1,110 元,合計為2,110 元,本來尚有差額100 元,惟原告嗣已減縮聲明,本院當無再依最初聲明之金額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故即以2,110 元作為本件第1 審之裁判費),其中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