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88號原 告 吳少齡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