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 告 蕭學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高增權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6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6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民國102 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6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民國102 年12月27日,面額800 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合夥成立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租賃,並由被告擔任豐旭公司負責人。又兩造並共同出資投資房地產,於102 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豐旭公司經營之資金需求,由原告向訴外人鄒興華借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鄒興華作為擔保。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所生對被告之債務。嗣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亦已塗銷。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二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 年間在原告之建議下購入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底原告又鼓吹被告一同投資信義懷石房屋,並藉此稱需要現金週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原告向鄒興華借款800 萬元之擔保。原告並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遂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鄒興華。再至103 年10月許,被告為經營中古汽車貿易之資金而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增貸,華泰銀行以系爭建物上有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拒絕。被告乃要求原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則要求被告借400 萬元支票予原告清償對鄒興華之債務,被告乃開立號碼分別為HD0000000 、HD7922633 面額均為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該2 紙支票均已兌現。另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調小額現金共計409 萬元,原告就上述之債務均以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為由,而未另立借據。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尚積欠之上述合計809 萬元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為被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鄒興華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則主張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原告續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對被告合計809 萬借款債務。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對被告合計809 萬借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對被告合計809 萬借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1.原告主張其向鄒興華借款800 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鄒興華作為擔保,而原告為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 2.被告主張原告另於103 年11月4 日向其借款400 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被告借款,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依借據之記載,被告係開立號碼分別為HD7922633 、HD0000000 面額均為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票號668305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自承於上開借款前,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乃開立號碼分別為HD0000000 、HD0000000 ,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原告清償HD0000000 、HD0000000 支票之借款時,被告已將上開票號668305本票返還予原告。先不論被告為何於原告清償HD0000000 、HD0000000 之借款時,將原告就HD0000000 、HD0000000 借款之擔保本票(票號668305本票)返還予原告,既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時,原告業已交付票號668305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將該情事明確記載於借據,可認被告就該筆借款擔保之重視,若兩造間除以票號668305本票擔保該400 萬元借款外,另外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之意思合致,理應一併將此情事記載於借據。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返還票號668305本票予原告時,兩造有另行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原本票號668305本票所擔保之103 年11月4 日400 萬元借款債務,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其借款400 萬元,此部分債務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難認可採。 3.被告再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借調小額現金共計409 萬元,此部分債務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等語。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91頁),惟依該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僅能認被告有現金之支付,無從憑以認為兩造間有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合計409 萬元現金支付所生之債務。何況,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所為現金之支付,金額少則20萬元,多則80萬元,難認金額甚小,且短期內合計金額已達409 萬元,被告主張係借款,縱認屬實,然均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並將以系爭本票續供擔保之旨記載明確,已不符常情,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以被告主張該409 萬元債務亦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難採信。 4.被告另主張原告向鄒興華借款業已清償,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亦已塗銷,原告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即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後續809 萬元債務擔保之意云云。惟票據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後,發票人未取回原供擔保之票據,並不當然即可認發票人有以該票據續供發票人對執票人後續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擔保之意。而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809 萬元債務,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債務而開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欠合計809 萬借款債務,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鄒興華借款800 萬元而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鄒興華作為擔保,而原告為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債務而開立,已如前述。又原告向鄒興華借款業已清償,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亦已塗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第117 頁至12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亦塗銷登記,亦即原告因系爭債務所生對被告之債務即不存在,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債務,既系爭借款債務因原告清償,系爭建物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債務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蕭學展 │102 年12月27 日 │800萬元 │未記載 │於票面另記載│ │ │ │ │ │「此本票免除│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 │ │之通知之義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