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2號原 告 志得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龍 訴訟代理人 簡啟仁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委託原告製作PT-726橡膠模具(下稱系爭726 模具)、PT-730橡膠模具(下稱系爭730 模具,並與系爭726 模具合稱系爭模具),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1,700 元。又系爭模具於製作樣品模後,需被告提供模具內部塑件供原告試模即開立模具確認,系爭模具始屬完成。惟原告於第1 次試作模具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726 模具內部塑件不耐高溫,變形率過大,致矽膠密合不完全,系爭730 模具內部塑件則因下端因呈現圓形環狀空間,導致模具包覆於塑件上下2 片矽膠膜時,矽膠膜容易位移不固定,致無法開立正式模具。而原告於第1 次測試結果後,即自行主動修正模具內容,並準備進行第2 次試模,然於通知被告提供系爭模具內部塑件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試模完成工作,原告遂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5 月4 日催告被告交付塑件以供試模,被告仍未回應,故原告即於106 年7 月6 日依民法第254 條、第507 條,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原告為製作系爭模具,已支出開模費131,000 元、試模費42,000元,共計173,250 元。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開模、試模費用之一部即161,7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係為參加105 年1 月20日於美國舉辦之國際成人情趣用品展(下稱系爭展覽),惟至系爭展覽日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均存有尺寸錯誤、無法與內部塑件密合等多處瑕疵,未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工作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攜帶系爭模具參加系爭展覽,被告即於105 年初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自無賠償原告義務。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未於105 年年初解除,然被告均按原告要求交付各項塑件,供原告開立模具、試模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507 條所定協力義務情事,且原告迄今亦未證明其因解除契約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模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情事?(二)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情事? 1.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條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工作需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承攬人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系爭模具需其提供內部塑件後始能完成試模工作乙情並未爭執,然否認其未交付正確內部塑件。而原告就被告未履行上開協力義務等節,固提出設計圖、樣品製造單、試模資料紀錄表、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設計圖僅能證明系爭模具之構造,與被告有無履行協力義務無涉。樣品製造單、試模資料紀錄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表格,僅顯示原告製作樣品時間、材質,以及105 年1 月4 日試模大略過程及測試時環境,然並未見被告有未提供內部塑件或塑件不符原始設計圖說之情事。另電子郵件紀錄中,雖可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簡啟仁於105 年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尚未收到新塑件,請被告近日提供等語,然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凱麟僅回復「處理中」等語,尚難自此判斷黃凱麟究係承認未交付內部塑件,或係尚須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確認處理有無未交付內部塑件一事。再存證信函及回執僅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自不能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未交付塑件,即認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或被告已默認。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回應該存證信函,足見該存證信函所載屬實云云,但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默認原告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3.再依證人黃凱麟證述:其於被告公司負責供應商挑選、生產協調、採購、稽核等職務,與原告曾有過配合,時間大約是104 年第3 季,當時先委託原告製作智慧型按摩球,於原告交付按摩球之樣品模後,再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委託製作系爭模具時,係由被告公司工程師先發送設計圖面予原告,由原告評估模具費、成品量產費用,待原告報價後,被告就委託原告開立模具,因當時被告需至美國參加系爭展覽,就請原告儘速製作系爭模具;試模是在105 年1 月份時,試模當天係由其至原告公司配合試模,有攜帶完整的3 到4 套塑件到場以供原告測試,但測試時發現系爭726 模具有問題,上下外模無法壓合,系爭730 模具則是少了模仁,某段無法接合,無法達到契約要求,其僅能先將當天測試之模具寄送至美國參展,原告則係表示會再改善產品問題,但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有塑料不耐高溫或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試模之情事;後來原告拖了一陣子,才再詢問系爭模具製作事宜,剛好被告公司又要去參加105 年9 月於德國之展覽,所以又與原告公司開始聯繫,簡啟仁係先詢問塑件耐溫問題是否解決,但耐溫問題早在105 年1 月就已經解決,故其回覆:「塑料本已解決」;其於105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中所稱:「我處理中」,是指正準備將塑件再提供給原告,因為塑件是一次性使用物品,所以原告每試模一次就要再交付一次,後來被告也確實交付塑件予原告,但之後原告還是一直拖延,最後要求被告先付款,兩造就沒有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4 頁),可見被告確無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固稱證人黃凱麟未經具結為證述,且其為被告員工,證述顯然偏袒被告,故其證詞有利原告部分具證據能力,不利原告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黃凱麟為被告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本即得不經具結為證述,故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具證據能力情事。且證人係就事實過程之完整陳述,當不能僅片面擷取某段證述內容。況縱認證人黃凱麟證述不實,惟原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模具內部塑件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不能之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內部模件,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工作物為其給付義務,其方為民法第226 條所定債務人,故其援引該條規定,請求債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縱未履行協力義務,亦僅生原告得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並無所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