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93號原 告 連姿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之姓名,雖其起訴狀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秋字第424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略稱與「亞太公司」間借款清償情形並非故意不繳款等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債權人固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再於107 年1 月23日提出「異議之訴狀」,仍未記載被告為何人,並稱「106 年度秋字第7038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已於107 年1 月8 日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協議完成,惟業者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協議退款而故意拖欠等語,則原告起訴究以何人為被告,己生疑義,且若以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而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為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