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陳穆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債權,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1月6 日北院義88民執天18439 字第43762 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