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圍牆、同段第一四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高壓電纜線)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69(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8 )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㈠就請求追加被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鋒公司)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41 地件號土地上,長約28公尺、寬約20公分、高約2 公尺之圍牆面積各約三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圍牆上之H 型鋼架拆除並移除橫越上方之電纜線,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後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起訴狀追加聯鋒公司為被告,被告聯鋒公司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對追加被告聯鋒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排除侵害事件,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㈡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之聲明雖有不同,但最後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7 年3 月27日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狀及口頭確認最後聲明為:⒈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圖例A1面積2.91平方公尺、第141 地號圖例A2面積3.17平方公尺,及第141 地號圖例B 之H 型鋼架面積0.05平方公尺(以上均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聯聚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9 元;⒋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69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等,亦源自同一排除侵害事件,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三美公司)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1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141 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長約28公尺,寬約20公分,高約2 公尺,面積各約三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伊屢次抗議未果,後王三美公司於92年間將第184 地號土地轉賣予被告聯聚公司,而被告前向伊提起確認經界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認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土地經界如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而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實地圍牆外緣位置(咖啡色虛線)已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聯聚公司取得第184 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將支撐之H 型鋼架設於系爭圍牆上,被告聯鋒公司並申請高壓電纜線橫跨原告公司建物上方,與系爭鐵皮屋接通,長期以來影響原告公司員工之身體健康,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拆除圍牆、圍牆上之H 型鋼架及被告聯鋒公司移除橫越上方之高壓電纜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及第786 條,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侵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圖例A1面積2.91平方公尺、第 141 地號圖例A2面積3.17平方公尺,及第141 地號圖例B 之H 型鋼架面積0.05平方公尺(以上均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 11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聯聚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49 元;⒋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69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原告第4 項聲明最後係依其於本院107 年3 月24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假執行,第二項部份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聯聚公司所有之圍牆、H 型鋼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總計為6.13平方公尺【圍牆(82地號:2.91平方公尺+141地號:3.17平方公尺)+H 型鋼架(141 地號:0.05平方公尺)】,被告聯聚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圍牆既為已經興建,依民法關於附著之理論,當然購買土地及於土地上之圍牆,圍牆既有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經過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次查,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尚未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為233,920.8 元(計算式:47,700元0.8 6.13) 。再者,參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系爭圍牆及H 型鋼架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而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起訴前一日)止共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116,960 元(計算式: 233,920.8 元10% 5),並自105 年4 月14日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49 元(計算式:233,920.8 元10% ÷12 ) 之損害金至拆除系爭圍牆、H 型鋼架,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 ⒉又被告聯鋒公司架設使用之電纜線除橫跨原告之房屋外,尚有其他線路自康寧路之一方橫跨馬路上方至其廠房,顯見並無非通過原告之房屋不能設置電纜線之情形,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於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規定,請求被告聯鋒公司遷移高壓電纜線,並無不合。 ⒊被告聯鋒公司曾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基隆營運處)設計由重編前桿號為麥帥幹線70引接,移至麥帥幹線69引接,即可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北山段第8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上方,因未繳交線路變更設置費用而遭台電基隆營業處以申請案逾期而取消。被告聯鋒公司抗辯移除電纜線非被告可以執行,惟依該處來函說明,須被告聯鋒公司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即可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原告所有第82地號土地上方,此項命為一定行為屬給付之訴之範圍,為此,被告聯鋒公司曾提出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而康寧街為公眾通行之馬路,路面下並無任何捷運或隧道,在爭執之地點地下施工並無困難,被告聯鋒公司顯無民法第76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形。 ⒋被告聯鋒公司雖於107 年5 月2 日辯論期日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及稱其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責任點變更及線路遷移,但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才會遷移,且未遷移前都可能撤回,故原告仍有請求必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請求遷移電纜線之部分,因電纜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由台電公司所有之變電箱拉出來之電纜線,如遷移必須連變電箱一併遷移,並非被告有權可決定,原告請求非被告所有之電纜線遷移,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係於83年間由王三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云云,惟依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於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確認經界等事件審理時,由王漢通之證言可知於50年系爭圍牆即已建築完成,依該案鑑定人黃德銘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詳判決附圖)係承審法官當場囑託依照土地最原始的地籍圖去測繪的(證物二),即是依地政機關所留存最原始之地籍圖,顯然50年間,圍牆係在如附圖所示C1-C2-C3內,系爭圍牆確實有內縮,且蓋於第184 號地號土地內,足見王三美公司於50年興建系爭圍牆時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又被告雖於92年間向王三美公司購買第184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工廠建物,然系爭圍牆係違章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自始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亦無理。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已存在五、六十年,僅佔用各約3 平方公尺,且雙方就此部分已維持現狀五、六十年從未有過任何變更,原告之損害實際上甚微小,而被告圍牆如遭拆除,對於被告之廠房即成為門戶大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確實損害被告之利益極大,原告行為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應類推適用越界建築、民法第796 條之2 等有關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準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始符法益。 ㈢系爭圍牆本即為低度利用,僅係作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係屬雙方之公共利益,原告實不得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損害賠償;退步言,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佔用6.13平方公尺,每月要求給付1,949 元,其租金亦顯過高,蓋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I 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所示,其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600 元而已,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47,700元計算亦有誤,既已有申報地價,自不得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何況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亦不同,原告以公告現值作計算,自屬不當。 ㈣被告聯鋒公司於近20年前申請設立高壓線路,由台電公司勘查符合規定才來設置,依台電公司作業流程,應該有經過當時原告之前手同意,原告繼受土地後也多年未表示意見,顯有默示同意繼續使用電線之意思,而目前並無任情事變更之情事,自無遷移之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且突然要求變更線路顯有違誠信。況該所有高壓電線皆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聯鋒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聯鋒公司將橫越原告土地之高壓電纜線移除,被告聯鋒公司亦屬無權拆除,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只有台電公司有才技術及權利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負拆除之責任,顯無理由。除此外,原告以其曾向台電公司申請線路遷移,台電公司已命其於105 年12月13日前配合補正,逾期則取消申請,而目前已是106 年5 月,早已逾期,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 ㈤關於台電公司函覆的第184 地號土地左上方之電桿,因係位於被告聯聚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原告無涉,且該電桿連接同段81地號土地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中間電線,係聯聚公司於92年間向前手王三美公司購買時,即為現狀,被告從未變更,而王三美公司係更早於數十年前即已申請興建拉線,台電公司回函僅含糊「當時是否取得電線下方之住戶同意」,屬於王三美公司與地主相互協調事項,本處無相關資料等語云云,然查依照該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申請單(證物四),若需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線路時,提出所需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及使用權證明,當初系爭電線能通過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上空,顯然係經過原告前手同意,應無疑義。更何況多年來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異議,顯然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電線通過系爭82地號土地上空,縱然台電公司未留存資料,加上原告先前自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長期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其前手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今突然又起訴請求聯鋒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等,實有違誠信,確有權利濫用之疑。 ㈥被告聯鋒公司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責任點變更及線路遷移,只是還沒排時間且並已繳費,此部分請原告斟酌是否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聯聚公司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圍牆? ㈡原告是否是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電基隆區營運處申請移除高壓電纜線設備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聯聚公司前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認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土地經界如該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未經其他再審判決等加以推翻,自有既判力,故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第184 地號土地之經界,自應以該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其後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勘驗期日至現場勘驗時,即以上述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作為認定基準,要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測量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等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聯聚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黃德銘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詳判決附圖)係承審法官當場囑託依照土地最原始的地籍圖去測繪的(證物二),即是依地政機關所留存最原始之地籍圖,顯然50年間,圍牆係在如附圖所示C1-C2-C3內,系爭圍牆確實有內縮,且蓋於第184 號地號土地內,足見王三美公司於50年興建系爭圍牆時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第184 地號土地之經界,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後既已認定應為系爭鑑定圖之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且業已發生既判力均如上述,被告聯聚公司仍以該案未經採信之黃德銘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欲作為系爭土地與第184 地號土地之經界並以此作有利自己之辯解云云,自有錯誤。(二)經汐止地政105 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提供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141 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屬無權占有,被告聯聚公司則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則就有合法占有權源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之A1、A2部分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聯聚公司雖辯稱其於92年間向王三美公司購買第184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工廠建物,因系爭圍牆係違章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聯聚公司自始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拆除自亦無理,及系爭圍牆係作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係屬雙方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圍牆本為動產,業因附著瓷土地上所為土地之一部分,則於被告聯聚公司自前手王三美公司處購得第184 號地號土地後,系爭圍牆當然一併移轉予被告聯聚公司,被告聯聚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圍牆所有權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常情。被告聯聚公司另辯稱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已存在五、六十年,僅佔用各約3 平方公尺,且雙方就此部分已維持現狀五、六十年從未有過任何變更,原告之損害實際上甚微小,而被告如遭拆除,對於被告之廠房即成為門戶大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確實損害被告之利益極大,原告行為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應類推適用越界建築、民法第796 條之2 等有關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準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係作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係屬雙方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此業經原告否認,而本院依現場勘驗結果、照片等均無從認定僅拆除圍牆會有造成損害被告聯聚公司極大利益之情形,至於被告聯聚公司所謂門戶大開,於拆除系爭圍牆後,被告聯聚公司本即得在其自己所有182 地號土地上再興建圍籬及圍牆,自無所謂門戶大開情形,且系爭圍牆並非建築物,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其亦非屬民法第796 條之2 所規定之建築物,則在被告聯聚公司之系爭圍牆等既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認為該部分已侵害其所有權(對原告並無利益反有損害)而主張依民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形,被告聯聚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本件被告聯聚公司占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其顯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故其登記謄本上才未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資料,自應適用上述法條規定;而查系爭土地及 184 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000 ○000 號,此有本院105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可稽,依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地址之GOOGLE地圖,系爭土地係臨近國道一號汐止五股高架段附近,且其右邊離國道三號與國道一號交界之交流道、左邊離台北市內湖市區亦不遠,交通尚稱方便,然考量被告聯聚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僅作為設置圍牆使用、有H型鋼跨越原告系爭土地之上空等使用,確無進行較高強度之使用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金額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應以被告聯聚公司占用之土地之申報價值,按年息5 %計算,方屬相當。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13日之期間,及自105 年4 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金額,本院自應以此面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計算原告所有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2 筆土地 100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7,360 元(即9,200*0.8=7,360 ),105 年至107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7,600 元(即9,500*0.8=7,600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而被告聯聚公司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6.13(計算式:2.91+3.17+0.05=6.13 )平方公尺,則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256 元(計算式:7,360*6.13*0.05=2,2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8 元(計算式:2,256/12 =188 ),則原告100 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617元(計算式:188/30*18+188*8=1,617),101 年至104 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均應為2,256 元,105 年起每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329 元(計算式:7,600*6.13*0.05=2,329 ),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4 元(計算式:2,329/12 =194 ),原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得請求金額即應為666 元(計算式:194*3+194/30*13 =666),以上合計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13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聯聚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307元(計算式:1,617+2 ,256*4+666=11,307 ),原告請求就該金額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自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聚公司翌日起即 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聯鋒公司並申請高壓電纜線橫跨原告公司建物上方,與系爭鐵皮屋接通等,此除有原告105 年10月12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第9 張照片(最後1 張照片)外,本院105 年11月4 日現場勘驗時之情況亦確係如此,此有上述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聯鋒公司上述高壓電纜線橫跨原告公司建物上方,長期以來影響原告公司員工之身體健康,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故主張被告聯鋒公司應將該等電纜線移除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此有民法第773 條前段、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又一般高壓電纜線於其內有電流通過時在其纜線周圍會相應產生電磁波(由電生磁),若該電纜線係橫跨通過房屋上方時,其電纜線產生之電磁波明顯會影響下方使用房屋者及設備,甚至有相當大可能造成靠近者之健康受到影響,實與一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又原告曾申請台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將上述跨越原告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移除,台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曾明確表示「申請遷移線路屬聯鋒公司(高壓用戶)所有,請向該用戶協助處理。」【參原告106 年3 月3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追加暨補充起訴狀證物七】,且經原告要求及本院函詢台電基隆營運處後,由台電基隆區營運處106 年10月24日基隆字第1061063095號函及107 年2 月1 日基隆字第1071060192號函回覆本院之說明: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左上方之電桿,為聯鋒公司所有之自備電桿,而該等電線查汐止區康寧街364 號用電戶(聯鋒公司)資料,最初為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59年12年30日新設用電,95年3 月7 日過戶為聯鋒公司,聯鋒公司曾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102 年1 月18日本處設計由重編前桿號為麥帥幹線70引接,移至麥帥幹線69引接,以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北山段第82地號土地上方,惟該公司末繳交線路變更設置費用 15,600元,102 年5 月15日因申請案逾期而取消,倘聯鋒公司再次向本處提出申請責任給界點變更,且與聯鋒公司102 年1 月18日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相同,本處當即依前述方式重新設計引接移設,並俟聯鋒公司繳費後,即可交付施工變更責任分界點,則麥帥幹線10分左9 責任分界點及二次側以下之自備高壓電線跨越原告名全公司北山段第82地號土地上方之情形即可避開等,由此均可見聯鋒公司確為高壓電桿之所有人,及其有權可向台電申請移動上述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技術上並無困難,且花費亦不高,亦無任何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聯鋒公司應將其跨越原告系爭土地之高壓電纜線,向台電基隆區營業處申請(高壓電纜線)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69(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8 )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即如主文第4 項),對原告行使權利以排除被告聯鋒公司之侵害,應認有必要亦有所據,本院自應加以准許。 (六)被告聯鋒公司雖稱依台電公司作業流程,應該有經過當時原告之前手同意,原告繼受土地後也多年未表示意見,顯有默示同意繼續使用電線之意思,及該電桿連接同段81地號土地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中間電線,係聯聚公司於92年間向前手王三美公司購買時,即為現狀,從未變更,而王三美公司係更早於數十年前即已申請興建拉線,依照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申請單,若需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線路時,應提出所需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及使用權證明,當初系爭電線能通過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上空,顯然係經過原告前手同意,更何況多年來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異議,顯然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電線通過系爭82地號土地上空云云,然此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聯鋒公司上開答辯均屬其主觀片面推測之詞,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聯鋒公司之認定。被告聯鋒公司另稱原告原告先前自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長期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其前手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今突然又起訴請求聯鋒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等,實有違誠信,確有權利濫用之疑云云,除此亦為原告否認外,原告以被告聯鋒公司使用之高壓電纜線限期危害其員工健康,依上所述依一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有極大可能並相符,則原告要求被告聯鋒公司移除,自與權利濫用無涉。至於被告稱該等高壓電線皆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聯鋒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聯鋒公司將橫越原告土地之高壓電纜線移除,被告聯鋒公司亦屬無權拆除,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只有台電公司有才技術及權利拆除云云,與台電基隆區營運處上述函文明顯不符,被告聯鋒公司該等答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聯聚公司、聯鋒公司為主文第1 至4 項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於核定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時,原僅以附圖A1及A2合計6.08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其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附圖B部分並不包括在A2部分,故被告聯聚公司無權占有土地應為6.13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2,401 (計算式:6.13*47700=292,401)元,故本院106 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第2 項就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之數字應予更正】,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業已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且本判決第1 、4 項而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其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述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