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9號原 告 曾文郎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勞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對該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即僅就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69,578 元中之494,914 元部分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578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又上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4,914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以上合計14,27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