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林育安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各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7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8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助理,負責行政業務,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惟實際上是處理訴外人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之事務,上班提供勞務之地點為嘉峰公司位於土城之案場(下稱土城工務所),且伊薪資亦由嘉峰公司員工乙○○發放,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復為乙○○之胞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甲○○及乙○○之母親,由上情可認嘉峰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具有同一性。伊於106 年1 月發現懷孕,曾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即嘉峰公司經理王智弘,同年2 月間因懷孕身體不適而向訴外人即伊主管高裕傑請假。被告明知伊懷孕被告竟於106 年3 月27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自106 年4 月8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事由,且嘉峰公司尚於106 年3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徵求工作內容與伊原所負責事務相同之「水電助理工程師」,顯然業務並未緊縮,再嘉峰公司除土城工務所之工程外,尚有汐止工地之工程進行中,被告卻未詢問伊是否調動職務,即率予終止契約,亦不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又被告明知伊懷孕而以上開業務緊縮之事由而資遣伊,顯係懷孕歧視,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僅給付至106 年4 月7 日之薪資,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8 月起至同年8 月份之薪資13萬3,459 元,及自同年9 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各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嘉峰公司於104 年4 月間簽訂業務委託契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嘉峰公司土城工務所之工程進度紀錄及處理工程計價請款等事宜,期間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上開承攬契約於106 年3 月底因工作完成而結束。被告原係僱用訴外人賴冠崴負責承辦上開工程進度紀錄及工程許價請款事宜,因賴冠崴於105 年8 月離職,被告乃於同年8 月22日僱用原告接替賴冠崴之工作。被告於工程結束後並未再取得其他承攬工作,已無其他計價請款業務,而有整體業務量減少之情形,且被告另於汐止工務所之繪圖工程雖尚未結束,然該工程所需工作內容已有負責承辦之人,且非原告所能勝任,此外亦無其他工作職缺可提供予原告。是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合法有據。且被告公司自105 年12月起,陸續有數名員工因業務量減少而離職、資遣。另被告與嘉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其財務、營運、人事等事項,均由各自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而有獨立性,其間並無員工互相支援、調用、兼辦事務之情事,被告對於嘉峰公司之人事亦無管理權限,原告僅以兩公司間股東有親戚關係,即謂兩公司關係密切而具實質同一性,乃屬其憶測之詞。嘉峰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徵用水電助理工程師乙節,不論該職務工作內容為何,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實屬二事,而無礙於被告本身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王智弘、高裕傑均為嘉峰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次承攬人,非嘉峰公司之員工,更非原告之同事及主管,尚難認原告向其2 人告知懷孕事由,係向被告為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懷孕被告竟於106 年3 月27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被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助理,負責行政業務,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自106 年4 月8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其所承攬嘉峰公司之工程進度紀錄及處理工程計價請款等事宜,因該工程完工後,尚無其他工程案件可承作等語。查,被告承攬嘉峰公司之工程進度紀錄及處理工程計價請款等事宜,其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報酬為200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而再觀之被告公司之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880 萬1,939 元,被告承攬嘉峰公司之工程報酬僅占其該年全年度營業收入之5%左右,比例不高。顯然被告公司在106 年度除了已結案之嘉峰公司業務外,並非已無其他營業。再,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與105 年度之7,442 萬5,766 元相較(見本院卷第125 頁),固有相當程度地減少,然被告公司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權益總額分別為1,908 萬681 元及1,889 萬695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128 頁),並未明顯衰退,可認106 年度營業額之減少,並未使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達到虧損之程度,其是否有縮小業務之必要,自非無疑。是以,被告所承攬之嘉峰公司土城工務所之工程於106 年3 月底完工,應認只是一時性狀況,而非持續性狀態,自不能僅憑被告公司當時一時性無其他工程案件可承作,即認屬業務緊縮。另,由被告提供之土城工務所人員編制(見本院卷第124 頁),尚有訴外人助理工程師謝學文、工程師巫建賢、工地主管林士益、繪圖員林惠雅等人,並未因土城工務所之工程完工而予以資遣,顯見被告尚有獲得其他業務之計畫或企圖。況依被告及嘉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兩家公司之主營業所相近,登記營業項目部分相同,另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母子關係,被告復有前述之承攬嘉峰公司部分業務之經歷等情以觀,縱認嘉峰公司與被告形式上係不同之法人格,仍可認嘉峰公司與被告間實際上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在營業上仍應有互相合作、提攜之極高可能性。又觀之嘉峰公司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嘉峰公司105 年薪資支出僅23萬9,992 元,有該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嘉峰公司就其公司業務之推動,並未僱用員工執行,而係採將相關業務外包之政策,嘉峰公司既有將其相關業務外包之必要,則與嘉峰公司關係密切之被告是否已不能再承攬嘉峰公司其他工程,即非無疑。而在土城工務所工程完工時,嘉峰公司雖另於106 年3 月間在訴外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啟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可認嘉峰公司尚有業務上之人力需求,並有調整其業務外包政策之情形,然縱使嘉峰公司政策上打算取消其對被告之人力依賴,如前所述,被告承攬嘉峰公司之工程報酬200 萬僅占被告之營業收入之小部分,此一情形尚難認影響被告之公司業務甚鉅,尚不足以此即認已屬業務緊縮。(三)被告另主張其所承攬土城工務所嘉峰公司工程完工後,自106 年4 月開始,其陸續有裁員等語。而觀之被告提供之土城工務所人員編制及勞工保險投保名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勞簡66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91頁至111 頁),其員工駱柳川、王漢瑋均於106 年5 月20日退保。然被告在土城工務所嘉峰公司之工程於106 年3 月底完工,屬被告公司營業之一時性狀況,業如前述,則上開2 名員工之離職是否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疑,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再主張其所承攬土城工務所嘉峰公司工程之完工後,無相當職缺供安置原告云云。查,對照被告提供之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及土城工務所人員編制,可知被告公司中負責行政事務者固僅原告一人。然被告承攬嘉峰公司之工程報酬200 萬僅占被告之營業收入之小部分,此一情形尚難認影響被告之公司業務甚鉅,業如前述,即被告在所承攬之嘉峰公司土城工務所工程完工後,衡情,被告尚有其他業務待進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公司業務此後已無行政事務助理之必要,自不能遽認被告已無相當職缺供安置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主張其所承攬嘉峰公司土城工務所工程已完工,其於106 年3 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云云,要難採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懷孕歧視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主張嘉峰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同一性,嘉峰公司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尚刊登廣告徵求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職員等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事由等節,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怠於受領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本件原告欲提供勞務,經被告拒絕,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受領遲延,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 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僅給付至106 年4 月7 日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8 月起至同年8 月份之薪資13萬3,459 元(計算式:28,000÷30=933 ;933 × 23+28,000×4 =133,459 ),及自同年9 月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2 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除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不適合假執行外,其餘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5,947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