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智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曾智斌 蔡家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Universal TelevisionLimited) 設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00號寶華企業 中心0000室 法定代理人 魏月童 被 告 邱如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智斌新臺幣204,391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家怡新臺幣86,49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4,391元為原告曾智斌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一項 ,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86,492元為原告蔡家怡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電視公司)於我國登記辦事處之我國境內代理人鄒源金為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進行中,鄒源金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辭任辦事處代理人職務,同年月22日離職,其 代理權業已消滅。嗣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於我國之辦事處登記,為經濟部109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117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憑。經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則依該條準用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辦事處應屬本公司之分支單位,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終局之權利義務自歸屬於本公司,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原代理人之代理權既已消滅,又無其他合法之我國境內代理人,本院爰依職權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命由其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月童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107年4月19日、107年11月29 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6日、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5日提出)、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提出之答辯狀(108年11月8日提出)、訴訟資料(107年3月20日、109年1月14日提 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2日、110年11月5日)。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曾智斌於106年3月13日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擔任攝影記者一職,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原告蔡家怡則於106年6月26日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擔任記者一職,支領月薪38,000元,與原告曾智斌搭配成為一工作組(原告2 人以下合稱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突然收到被告環球電視公司之免職通告(見本院卷第47頁),同年11月1日依 通知(見本院卷49頁)前往協調開會,確認去留問題,雙方不歡而散,原告同意於該日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按:並非自願離職),原告曾智斌任職期間計236日、原告蔡家怡任 職期間則計129日;以及原告曾赴港參加被告環球電視公司 創台二週年慶活動等節,有前開僱傭契約書、免職通告、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積欠加班費、津貼等未付,嗣又無端解雇,依照雙方之僱佣契約另應給付代通知金、預期之薪資損失、有薪年假未休而應給之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公司未曾允諾就原告前往香港參加該司創台二週年慶活動而給予津貼,且原告拒絕裝設打卡機、未如實加班竟予欺騙,且屢屢違反公司僱員紀律,欺騙公司、態度惡劣且情節重大,嗣予以革職,依照僱佣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 無須給予補償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環球電視公司資遣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身為勞工之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⒉原告分別請求之各式款項(含加班費、津貼、資遣費等等)是否有據?⒊倘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確有欠付原告款項,被告邱如川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別析論如下: ⒈被告環球電視公司資遣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雖抗辯原告 原告有拒絕裝設打卡機、未如實加班竟予欺騙、以不實款項申報核銷,造成該公司財務受損,涉有詐欺犯罪行為,且屢屢違反該公司僱員紀律,態度惡劣、情節重大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5),為其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上述不當或不法行徑;又,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內部是否裝設打卡機,乃該公司基於雇主身份可自行決定之管理措施,無由卸責於本件原告。何況,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提告本件原告涉犯詐欺罪案件乙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該署108年 度調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被告環球電視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業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951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除此之外,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本件原告確有其所述之不當或不法情事。準此,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佣契約,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給付之金額: ⒈原告曾智斌之請求部分: ⑴提出終止僱佣契約一方應予他方相當於1個月薪之通知代金 請求部分: 查,系爭契約一第17條約定:任何一方須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或代金通知(僱員每月賺取之底薪)以終止雙方的僱佣契約。該契約條款之記載內容,對本件原告而言,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雖然原告曾智斌任職被告環球電視公司之期間不滿一年,然該約定之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示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對勞工有利,自有約定之效力。故原告曾智斌請求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即58,000元之通知代金,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之請求: 承前所述,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終止與原告曾智斌之僱佣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其終止,依同法第18條規定,即應給予資遣費。又,原告曾智斌請求資遣費18,689元(其計算式:58,000×0.5×(236/365)=應為18,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智斌此項請求金額少於計算式金額),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關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內容相符,故應予准許。 ⑶預期薪資損失請求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以觀 ,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確曾允以每年最少給付13個月薪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一,有如前述,則原告曾智斌主張其得依任職期間(相當於7.7個月)、按比例( 即7.7/13=0.5923)請求薪資損失34,353元(計算式:0.5923×58,000=34,353),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有薪年假未休而應給之工資: 查,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確有約定:工作滿3個月即享有年 假,依照到職日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是則原告曾智斌依該約定條款請求給付有薪年假共6.4日【即(任職7.7月)/(一年12月)×(一年10天假)=6.4。小數點以下第二 位四捨五入】未休而應給之工資12,373元(計算式:58,0 00÷30×6.4=12,373),亦屬有據。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從准許。原告曾智斌主張其依任職比例得享有之有薪年假為7.7日,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⑸加班費之請求部分: 查,就此項目之請求,原告曾智斌業提出其加班期間與主管之聯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328頁),並提出精確之加班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故原告曾智斌請求加班費78,976元(見本卷第274頁),堪認有據,應 予准許。 ⑹津貼補償2,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曾智斌主張其前往香港參加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創台二週年慶活動,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曾允以發放津貼補償2,000元乙情,確實合於系爭契約一第12條之約定內容(即:調 派工作:公司有權調派僱員到公司位於深圳之聯營公司或關聯公司工作,僱員需遵守所屬工作地點之上下班時間及一切工作守則。公司將按月發放津貼補償僱員),且依原告曾智斌提出其與主管鄭鋼英之聯繫訊息及電信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新聞部人員David 間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堪認原告曾智斌赴港期間並非單純參與慶祝活動,仍有負責新聞報導工作,是則原告曾智斌主張其參與前述慶祝活動外之工作部分,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曾允以津貼補償2,000元,與常情相符,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抗辯其有提供食宿、機票,未曾允以津貼補償云云,依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難認可採。 ⑺小結:綜上所述,原告曾智斌得請求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04,391元(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通知代金58,000元+資遣費18,689元+預期薪資損失34,353元+有薪年假未休而應給之工資12,373元+加班費78,976元+津貼補償2,000 元=204,391)。 ⒉原告蔡家怡之請求部分: ⑴提出終止僱佣契約一方應予他方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通知代 金請求部分: 查,系爭契約二第17條約定:任何一方須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或代金通知(僱員每月賺取之底薪)以終止雙方的僱佣契約。該契約條款之記載內容,對本件原告而言,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雖然原告蔡家怡任職期間不滿一年,然該約定之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示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對勞工有利,自有約 定之效力。故原告蔡家怡請求相當於其1個月薪資、即38,000元之通知代金,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之請求: 承前所述,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終止與原告蔡家怡之僱佣契約,既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其終止,依同法第18條規定,即應給予資遣費。又,原告蔡家怡請求資遣費6,703元(其計算式:38,000×0.5×(129/365)=應為6, 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家怡此項請求金額少於計算 式金額),核與同上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⑶預期薪資損失請求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二第3條約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確曾允以每年最少給付13個月薪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二,有如前述,則原告蔡家怡主張其得依任職期間(相當於4.16個月)、按比例(即4.16/13=0.32)請求薪資損失12,169元(計算式:0.32×38,000=12,169),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有薪年假未休而應給之工資: 查,依系爭契約二第10條確有約定:工作滿3個月即享有年 假,依照到職日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是則原告蔡家怡依該約定條款請求給付有薪年假共3.5日【即(任職4.16月)/(一年12月)×(一年10天假)=3.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未休而應給之工資4,433元(計算式:38,000÷30×3.5=4,433),當屬有據。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原告蔡家怡主張其依任職比例得享有之有薪年假為4. 16日,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⑸加班費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蔡家怡與原告曾智斌同組工作,已如前述;是依前所認定原告曾智斌提出之加班資料、精確之加班費計算金額表(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蔡家怡請求加班費23,187元 (見本卷第274頁),堪認有據,亦應准許。 ⑹津貼補償2,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蔡家怡主張其前往香港參加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創台二週年慶活動,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曾允以發放津貼補償2,000元乙情,確實合於系爭契約一第12條之約定內容(即:調 派工作:公司有權調派僱員到公司位於深圳之聯營公司或關聯公司工作,僱員需遵守所屬工作地點之上下班時間及一切工作守則。公司將按月發放津貼補償僱員),且依同組工作同仁即原告曾智斌提出其與主管鄭鋼英之聯繫訊息及電信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新聞部人員David間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認原告蔡家怡赴港期間並非單純參與慶祝活動,仍有負責新聞報導工作,是則原告蔡家怡主張其參與前述慶祝活動外之工作部分,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曾允以津貼補償2,000元, 同應准許。 ⑺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蔡家怡得請求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6,492元(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通知代金38,000元 +資遣費6,703元+預期薪資損失12,169元+有薪年假未休 而應給之工資4,433元+加班費23,187元+津貼補償2,000元=86,492)。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如川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雖主張被告環球電視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邱如川就其以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締僱佣契約,而應負擔之前述款項給付義務,應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而,由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被告環球電視公司之查詢資料登載:「核准報備」之狀況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先前至我國境內營運時(嗣已廢止登記),已向經濟部申請認許(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ㄧ既存事實宜予尊重,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相同之定義,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嗣經核准後,才能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並有被告環球電視公司之多份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屬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如川應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就前述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環球電視公司間之僱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環球電視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環球電視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環球電視公司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