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 被 告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388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8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銷人員,兩造約定伊薪資為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以伊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工作年資為1 年4 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439 元,以此計算之資遣費為2 萬2,218 元〔計算式:32,439×1/2 ×(1 +135/365 =22 ,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僅給付伊1 萬4,926 元,短少給付7,292 元。又伊平均月薪3 萬2,439 元,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投保薪級2 萬1,670 元為伊投保勞保,致伊離職後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7 萬7,537 元〔計算式:(32,439-21,670)×0.8 ×9 =77,537〕。再被告尚未給 付伊107 年4 月份之業績獎金7,439 元。而被告未於伊任職日起為伊辦理勞保投保,至105 年12月16日始辦理投保,致伊因此繳納15日之國民年金466 元,且該期間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00 元。以上合計為9 萬3,388 元。再被告每月應提繳於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短少1 萬984 元〔計算式:(32,439-21,670)×6%×17(月)=10,984〕。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 萬2,000 元,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亦未少報勞保之投保薪資,原告請求短少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損失均無理由。又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始受僱於伊,在此之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圓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利公司),伊計算原告資遣費雖自105 年12月1 日起計算,其乃基於人情而併計原告在圓利公司任職之年資。是以原告在圓利公司任職期間縱受有未投勞保之損失,均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至106 年12月26日間係受僱於圓利公司。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投保單位為圓利公司,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為被告乙節,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107 年度桃勞簡卷第39號卷< 下稱桃勞簡卷> 第8 頁),然圓利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陳沛䭲,又圓利公司自103 年後股東為陳沛䭲,成為一人股東公司,並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而與被告相同營業址,且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相同等情,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64頁),另參酌被告負責人沛䭲自陳:圓利公司停業後,其在原址重新經營,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只是銷售產品不同等語,及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記載「李淑芬於105 年12月1 日到職」等語(見桃勞簡卷第6 頁),足見被告與圓利公司除其法人人格因公司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外,實質上難謂有何區別。圓利公司與被告內部實質上均由陳沛䭲管理經營而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堪予認定。被告依法應承認原告前後在圓利公司及被告處工作之併計年資及權利義務,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其不應承受原告在圓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二)短少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7,292 元等語。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被告抗辯僅依基本工資計算資遣費,不加計業績獎金,自無可採。而原告自離職前六個月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期間之薪資(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分別為1 萬5,062 (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計算式:31,129×15/ 31=15 ,062)、3 萬2,772 元(106 年11月)、3 萬429 元(106 年12月)、3 萬3,828 元(107 年1 月)、3 萬1,382 元(107 年2 月)、3 萬5,095 元(107 年3 月)、1 萬9,172 (107 年4 月1 日至16日,計算式如附表),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明細可佐(見桃勞簡卷卷第9 頁至10頁正反面),上開薪資合計19萬7,740 元除以6 個月,即為其平均工資3 萬2,957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4 月16日,以此計算之資遣費為2 萬2,704 元〔計算式:32,957×1/2 +32,957×1/2 ×4/12+32,957×1/2 × 1/12×16/30 =22,704〕,被告僅給付原告1 萬4,926 元 ,有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核帳依據單可佐(見桃勞簡卷第6 頁),短少給付7,778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292 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3 萬2,439 元,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投保薪級2 萬1,670 元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離職後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7 萬7,537 元云云。查,原告於任職圓利公司及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05 年度至107 年度分別為2 萬8 元、2 萬1,009 元及2 萬2,000 元,原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退保,且其退保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然原告並未就其業已符合失業給付條件,及經保險人核定發給失業給付等節舉證以佐,自無從認原告確已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以多報少,即認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107 年4 月份之業績獎金7,439 元部分: 被告對金額不爭執,雖曾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然嗣後不主張抵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份獎金,應予准許。 (五)原告繳納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國民年金466 元之損失部分: 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查,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任職圓利公司,圓利公司於同年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業如前述,然縱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其所繳保費乃依國民年金制度及法律之規定,屬於其個人社會保險之代價,尚難認係「損害」,況其繳納國民年金保費與與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乃屬二事,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12月至107 年4 月16日止之薪資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及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應提繳3 萬2,029 元,實際提繳1 萬8,413 元,短少1 萬3,61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萬9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並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7 年5 月16日前給付,另業績獎金部分,依被告正職員工規章第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業績獎金應於每月20日發放,即107 年4 月份業績獎金應於同年107 年5 月20日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按月提撥,以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資遣費7,292 元、業績獎金7,439 元,合計1 萬4,731 元;提繳1 萬9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或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731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1 萬984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 │月份 │原告薪資(基本工資+業績│被告應提繳退│被告實際提繳│ │ │ │獎金) │休金 │退休金 │ │ │ │ │ │ │ ├─┼─────┼────────────┼──────┼──────┤ │1 │105年12 月│20,008+8,105=28,113 │1,728 │600 │ ├─┼─────┼────────────┼──────┼──────┤ │ │106 年1月 │21,009 │1,261 │1,261 │ ├─┼─────┼────────────┼──────┼──────┤ │ │106 年2月 │21,009+14,476 =35,485 │2,178 │1,261 │ ├─┼─────┼────────────┼──────┼──────┤ │ │106年3 月 │21,009+3,219=24,228 │1,512 │1,261 │ ├─┼─────┼────────────┼──────┼──────┤ │ │106 年4月 │21,009+9,292=30,301 │1,908 │1,261 │ ├─┼─────┼────────────┼──────┼──────┤ │ │106年5 月 │21,009+7,491=28,500 │1,728 │1,261 │ ├─┼─────┼────────────┼──────┼──────┤ │ │106 年6月 │21,009+31,537=52,546 │3,180 │1,261 │ ├─┼─────┼────────────┼──────┼──────┤ │ │106 年7月 │21,009+2,025=23,034 │1,440 │1,261 │ ├─┼─────┼────────────┼──────┼──────┤ │ │106 年8月 │21,009+10,167=31,176 │1,908 │1,261 │ ├─┼─────┼────────────┼──────┼──────┤ │ │106 年9月 │21,009+11,500=32,509 │1,998 │1,261 │ ├─┼─────┼────────────┼──────┼──────┤ │ │106 年10月│21,009+10,120=31,129 │1,908 │1,261 │ ├─┼─────┼────────────┼──────┼──────┤ │ │106 年11月│21,009+11,763=32,772 │1,998 │1,261 │ ├─┼─────┼────────────┼──────┼──────┤ │ │106 年12月│21,009+9,420=30,429 │1,908 │1,092 (圓利│ │ │ │ │ │公司)+210 │ │ │ │ │ │(被告) │ ├─┼─────┼────────────┼──────┼──────┤ │ │107年1月 │22,000+11,828=33,828 │2,088 │1,320 │ ├─┼─────┼────────────┼──────┼──────┤ │ │107年2月 │22,000+9,382=31,382 │1,908 │1,320 │ ├─┼─────┼────────────┼──────┼──────┤ │ │107年3月 │22,000+13,095=35,095 │2,178 │ │ ├─┼─────┼────────────┼──────┼──────┤ │ │107年4月 │22,000×16/30 +7,439 =│1,200 │ │ │ │ │19,172 │ │ │ ├─┼─────┴────────────┼──────┼──────┤ │ │ 合計 │32,029元 │18,41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