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原 告 黃琬鈴 被 告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被 告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提繳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受僱於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姜志明,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依原告授課時數計算獎 金。惟被告一卻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 於106年6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另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改與由被告一實際負責人姜志明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下稱被告二)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臺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惟每月會費、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二負擔。是故,原告自同年7月11日起即自行向上開工會投保,惟被告二未依前 述約定,負擔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勞健保費用共12,324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於每年7月至隔年2月間, 應每月給付原告最低70節課,每節600元計算之報酬,惟於 107年2月,被告二僅依原告該月實際授課57節課計算給付薪資,故請求被告二給付該月薪資差額7,800元(13×600=7, 800)。另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帶團至日本 滑雪時,對該團團員進行教學,而依原告與被告二之約定,被告二原應額外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教學費用,而被告 二於107年3月給付薪資時,卻未依約定加給2,000元(1000 ×2=2000),且亦未給付該月份薪資50,000元。此外,被告 二亦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等4名教練代為推廣滑雪行程,而 依報名人數乘以每人500元之方式計算總獎金,並由原告在 內之4名教練平分之。查107年3月間計有47人,因原告在內 之4名教練推廣而報名滑雪行程,故被告二即應依前述約定 給付原告獎金5,875元(47×5004=5,875)。以上各款項 合計為77,999元。再者,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惟被告一除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並有低報原告投保金額之情事;被告二則自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分別受有18,615元、39,276元之損害,被告一、二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二應給付原告7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㈢被告二應提撥39, 276元至系爭專戶。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被告一抗辯:已依107年8月22日勞保局函知內容,補繳11, 841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等語。 ㈠被告二則抗辯:其與原告係簽訂承攬契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且被告從未書面或口頭承諾為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亦未曾與原告約定相關獎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薪資差額7,800元、帶團費用2,000元、積欠薪資50,000元及推廣獎金5,875元,共計77,99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帶團費用2,000元及推廣獎金5,875元等費用,無非係以被告二曾依約替原告繳納106年7月至9月之勞健保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姜志明於LINE群組與訴外人陳伊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之間,確曾有如原告主張合意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勞健保費用及提供原告帶團費用、推廣獎金等情事。另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尚積欠其107 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節,雖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52頁),陳稱被告二於107年4月3日匯入之50,000元 ,係為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云云,然除此,就先前代墊費用乙情,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認確屬真正,是應認被告二上述匯款應係給付107年3月薪資為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尚積欠107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情,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二短付薪資7,800元,並提出其與被告二簽 訂之勞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第五條之2、第五條之3分別規定:「每節課學員如不足4人 ,甲方仍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元,故為保障。」;「甲方 課程指派,3-6月不得低於50節課,7-2月不得低於70節課,當月若低於最低課程指派節數,仍應支付乙方最低課程節數費用,做為保障。」另查,原告於107年2月間之實際授課節數為57節課,被告二並以此計算原告該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述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二確有短付原告薪資7,800元【(70-53)×600=7,800】之事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原告於被告一公司任職期間(105年10月至106年6月 間),因被告一未覈實申報原告提繳工資所短計之退休金金額,業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一將於107年8月補收,有卷附勞保局107年8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76018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是故,原告此 部分復請求被告一應提撥短少之提繳金額至系爭專戶,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提撥39,276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 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由原告與被告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除須服從被告二之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見上開契約第7條、第11條),另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6點規定業務須由原 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足見原告與被告二間有其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擔任授課教練,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亦即原告只須按時提供勞務,以時數計酬,並不保證授課成果或其他成果,依其性質,自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況且,原告確實每月均有領取按月計算之教課津貼,金額雖不固定,然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是被告依前揭說明,確有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依法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云云,當非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提繳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給付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應提繳37,554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二負擔35%即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時間 │原告總工資│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法定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 │106 年7月 │100,5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8月 │105,9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9月 │60,8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10月│70,400元 │89,067元 │92,100元 │5,526元 │ │ │ │【即(100,500+105,900+60│ │ │ │ │ │,800)3=89,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1月│101,400元 │79,0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105,900+60,800+70,│ │ │ │ │ │400)3=79,033,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2月│116,400元 │77,5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60,800+70,400+101,│ │ │ │ │ │400 )3=77,533,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1月 │123,250元 │ 96,067元 │96,600元 │5,796元 │ │ │ │【即(70,400+101,400+116│ │ │ │ │ │,400)3=96,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2 月│84,200元 │113,683元 │120,900元 │7,254元 │ │ │ │【即(101,400+116,400+12│ │ │ │ │ │3,250)3=113,683 ,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7 年3 月│50,000元 │107,950元 │110,100元 │6,606元 │ │ │ │【即(116,400+123,250+84│ │ │ │ │ │200)3=707,950 ,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 │37,5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