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蔡志青 被 告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蘇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 萬95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先後在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宇富通訊行、兆盛通訊行、祥富通訊行及德富通訊行任職,而受僱於被告。後被告有意讓與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之業務及門市設備,原告乃於106 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門市店面經營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門市經營協議),約定由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承接德富通訊行,被告並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後來被告又以德富通訊行其要繼續留用為由,要原告自行成立小樂通訊行以承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而未辦理德富通訊行負責人名義變更。被告以上揭方式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算原告之年資(5 年7 月),給付資遣費14萬764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5 萬元,被告應以4 萬5,800 元為基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2月間原告任職於德富通訊行期間,至少應提撥3 萬8,472 元,然被告竟僅提撥1 萬7,520 元,短少2 萬952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 萬95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有意將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店面及業務出讓與他人,因原告表示其願意承接,雙方先於106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門市經營協議,後因德富通訊行尚有受僱員工投保問題未解決,無法逕行辦理負責人變更,最後雙方協議由原告申請新的商號(小樂通訊行)接手經營原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之業務,並由原告承接原有員工,被告已於107 年1 月1 日起將原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之店面業務移交予原告。既原告承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及員工,其亦應承接自己之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來源為網路客群,原告每月之所領之薪資,其中部分係其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額外承接之業務,其性質屬外包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得即無庸為其提撥退休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先後在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宇富通訊行、兆盛通訊行、祥富通訊行及德富通訊行任職,而受僱於被告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事業單位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可明。又雇主依上開規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若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則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或轉讓之情事,並主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其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經營之德富通訊行業務(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為承接德富通訊行之經營而自行離職,尚非無憑。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其得請求資遣費,難認有據。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如非公司組織者,指獨資負責人、所有人變更之情形,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反之,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所稱之改組或轉讓。此情形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尚難認有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6 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門市經營協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可知兩造協議由原告接手被告所有之德富通訊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市之經營權,包括店內所有生財設備、裝潢、招牌、展示機、冷氣等之使用權均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應將營業負責人過戶予原告及辦理該店面租賃契約讓與事宜,此部分固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轉讓。然嗣後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設立獨資商號小樂通訊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用以承接被告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如此一來,原告以另行設立獨資商號之方式承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原德富通訊行之商號並未消滅,可認被告僅係將其門市資產讓與予原告經營,其原有之德富通訊行並未消滅,此部分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改組或轉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縱認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門市經營協議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乃兩造間就系爭門市經營協議之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憑認被告即有結算其工作年資並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14萬764 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共計短少2 萬952 元等語。查,原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各月份領取薪資金額,分別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93頁),堪信為真。則被告上開期間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合計被告應提繳4 萬908 元。再被告實際上按月提繳之金額如「被告實際提繳」欄所示,為1 萬8 ,732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提繳金額尚短少2 萬2,17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 萬9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未逾此範圍,即有理由。 3.被告抗辯稱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來源為網路客群,原告每月之所領之「薪資」,其中部分係原告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額外承接之業務,其性質屬外包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得即無庸為其提撥退休金等語。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衡諸常情,被告各月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即係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若其中有包括非屬薪資之原告自行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應非常態情形,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尚難憑認被告抗辯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4萬764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 萬95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其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月份 │原告薪資 │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繳│ │號│ │ │退休金 │ │ ├─┼─────┼──────┼─────┼──────┤ │1 │105 年11月│4 萬9,004 元│3,036 元 │1,080元 │ ├─┼─────┼──────┼─────┼──────┤ │2 │105 年12月│4 萬9,035 元│3,036 元 │1,200元 │ ├─┼─────┼──────┼─────┼──────┤ │3 │106 年1 月│4 萬9,035 元│3,036 元 │1,261元 │ ├─┼─────┼──────┼─────┼──────┤ │4 │106 年2 月│4 萬9,035 元│3,036 元 │1,261元 │ ├─┼─────┼──────┼─────┼──────┤ │5 │106 年3 月│5 萬1,093 元│3,180 元 │1,261元 │ ├─┼─────┼──────┼─────┼──────┤ │6 │106 年4 月│5 萬119 元 │3,036 元 │1,261元 │ ├─┼─────┼──────┼─────┼──────┤ │7 │106 年5 月│4 萬9,035 元│3,036 元 │1,261元 │ ├─┼─────┼──────┼─────┼──────┤ │8 │106 年6 月│4 萬7,235 元│2,892 元 │1,261元 │ ├─┼─────┼──────┼─────┼──────┤ │9 │106 年7 月│2 萬8,309 元│1,728 元 │1,261元 │ ├─┼─────┼──────┼─────┼──────┤ │10│106 年8 月│4 萬8,045 元│2,892 元 │1,261元 │ ├─┼─────┼──────┼─────┼──────┤ │11│106 年9 月│5萬135元 │3,036 元 │1,261元 │ ├─┼─────┼──────┼─────┼──────┤ │12│106 年10月│4 萬8,402 元│3,036 元 │1,261元 │ ├─┼─────┼──────┼─────┼──────┤ │13│106 年11月│4 萬7,037 元│2,892 元 │1,261元 │ ├─┼─────┼──────┼─────┼──────┤ │14│106 年12月│4 萬9,001 元│3,036 元 │1,261元 │ ├─┼─────┼──────┼─────┼──────┤ │15│107年1月 │ │ │1,320元 │ ├─┼─────┴──────┼─────┼──────┤ │ │ 合計 │4萬908元 │1萬8,7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