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毓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中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司船舶水手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雙方並約定年終獎金為應給付項目。詎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因伊 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 契約,支付預告工資3萬3,000元,且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29萬7,000元。再者,被告屬台灣塑膠集團(下稱台 塑集團)內公司,因同年度台塑集團發放年終獎金6個月, 自應撥發伊6個月年終獎金59萬4,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金額92萬4,000元等情,爰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趁船舶停靠越南之際,竟 私自將大艙洩漏之熱媒油(下稱殘油)販售予油商;且其處理殘油行為明顯逾越職務權限,均嚴重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縱原告處理殘油行為非屬重大,伊之終止不生效力,因原告每個月薪資不包含津貼3萬4,500元,僅得依每月4 萬8,100元計算請求金額。另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原 告之請求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僱傭期間 自105年6月4日至106年2月4日止,原告擔任「水手長」乙職,薪資為4萬5,000元,津貼為3萬4,500元。 2、原告曾於105年11月26日經手並處理殘油。 3、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4、原告於106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萬7,000元、預告工資3萬3,000元以及年終獎金47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查:被告自陳:原告盜賣及越權處理殘油,分屬不同解雇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又查:被告公司就 本件解雇經過,曾回覆訴外人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稱工會)記載:「12/08船長來信報告,於11/26凌晨船靠越南時水手長(即原告)私自將大艙洩漏之熱煤油(即殘油)私下販售予油商,且要求更換水手長,故於12/30船返台灣 時將水手提前調度下船」等語,有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訴外人即船長駱宏德於105年12月12日所提 出報告載稱:「本輪於11月26日SB079航次靠泊越南海防 港期間,水頭(即原告)未經報告,私自將加熱系統洩漏之熱煤油(即殘油),趁天剛亮之際,吊至外舷等候之小船,販售給油商」等語,有關僅提及盜賣殘油,而無逾越權限情節一致,有該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最初申請調解時,亦在「勞資爭議發生經過」欄略述:「船上認定我賣油,…,在越南,說我拿錢,…合約未到期,就調我下船,…」等語,不知將逾越權限與否作為調解重點,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足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原以原告盜賣殘油為終止系爭契約事由,於訴訟中始追加越權處理殘油。被告就後者事由之追加,依上揭說明,顯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萬7,000元、預告工資3萬3,000元以及年終獎金47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查:證人即大副鍾國基證稱:該船當時因熱煤油管爆開,發生溢漏,其原經機艙管理人員允許,請水手擦拭後,廢油送至機艙的污油櫃,但因機艙管理人員嗣禁止再送廢油至機艙,其與原告商議後,將剩餘廢油倒在50加侖的桶子內,置放在甲板上,待船停靠碼頭後,運至岸上當作垃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公司外洩事故操練報告(下 稱操練報告)所載:「(事故之假定或原因)燃油外洩」,「(採取跟催行動)緊急小組著裝適當的防護或呼吸裝備,使用鋸木屑將洩漏的燃油進行清潔程序,大管指揮重新接管,進一步對該管路及相關系統做全面檢查,輪機長統計洩漏總油量,…」等語;被告公司對工會回函稱:「…關於水手長(即原告)賣油一事,大部分船員都有聽說但無人清楚是否有收錢一事。向當時大副鍾國基問及此事,大副說明因為大艙泵浦於先前爆開後一直會有熱煤油沿艙壁漏出,當時因為機艙廢油櫃已滿無法再倒至機艙的廢油櫃,但船上已經沒地方放廢油桶,故水手長有問過大副是否要於越南時請人收走,大副同意此事,但至於是否有收錢大副並不知情,大副表示通知油商收廢油是由水手長自行安排及連絡,因上述原因且無法確認該員是否有販售廢油予油商之行為,但此事公司仍需調查故安排該員於12月底下船,…」等語,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95頁、第39頁)。堪認原告關於殘油之處理,曾得到大副鍾國基之同意,但被告在未確認原告盜賣殘油前,即安排原告下船,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應屬有據。 2、被告雖以:殘油正確處理方式應以桶裝方式,於船舶靠港後,由船長透過當地代理,安排合格的油料收受單位派船駁岸,並領取證明後存船備查,不屬於圾垃處理範疇,且屬於輪機長職權範圍,鍾國基應無處理權限,亦無從同意原告處分殘油,原告處理殘油行為違反防污公約及船員工作規則云云為辯。並提出殘油處理流程表、防污公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1、190頁)惟按水手長須服從大副指示, 負擔艙面部門事務一切責任,船員服務規則第33條、第36條、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制定船上組織章程,就大副部分,於第1.4點明定:大副須對船長負甲板部有效組 織及運作之責。第1.13點:大副被指派為垃圾管理責任者。應制訂垃圾管理計劃及垃圾收集位置表,然後監督執行之。是鍾國基既為船舶垃圾管理責任者,應有認定何為垃圾並指示原告如何處理之權。證人鍾國基亦證述:其任職大副,主要管理甲板裝卸貨,只要牽涉甲板漏油均要處理,因所漏煤油已經髒掉不能再用,僅須擦了以後收集起來,嗣後當垃圾處理即可等語,且係其指示原告待船停靠碼頭,運至岸上當作垃圾處理如上述,原告按指示之處理行為,並無違誤,被告是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固又辯以:鍾國基不應將殘油視為垃圾,且未親自監督原告如何處理,未確實遵循工作職掌,證詞不可採云云,惟鍾國基之處理未曾為船長制止,且船長對於當日漏油事件處理,在操練報告「評論」欄尚填寫「滿意」(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鍾國基將殘油視為垃圾,並無明顯違失。再者,縱原告處理殘油過程不符公約規範,亦係鍾國基誤認殘油係垃圾為主要原因,原告按鍾國基指示完成甲板垃圾清運工作,並無缺失可言,被告僅以殘油與垃圾處理程序不同,即謂鍾國基證詞不實,原告有違反規定盜賣殘油云云,要不足取。 3、次按雇用人以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如船員係按月給付報酬者,應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發給資遣 費,船員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未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職務津貼1萬9,500元、作業津貼3萬4,500元,有系爭契約、所得明細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7、31至3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29萬7,000元【(45000+19500 +34500)×3=297000),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該筆 資遣費,應屬適法。被告雖辯稱:津貼不應納入工資云云,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參以上揭契約及所得明細清單所載,原告津貼金額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且被告每月給與原告固定津貼金額,堪認該津貼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被告以津貼與薪資名稱不同,否認津貼為工資云云,要為無據。 4、又按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應按照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日預告期間給付工資。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為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係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勞工,被告復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萬3,000元(99000÷30× 10=33 000),應為正當。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比照台塑集團,發予6個月年終獎 金59萬4,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所發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等語。該約定固未明定被告給與年終獎金之條件,惟參照同條其他特別給與金額之約定,應以原告有額外之工作、加班或被告公司獲利為前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從事額外工作或被告獲利事實,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萬7,000元及預告工資3萬3,000元,合計33萬元(297000+33000=33000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6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