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70號原 告 盧鼎興 被 告 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新北市汐止區新社后橋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與工建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工建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 萬3,620 元(材料費用3 萬6,020 元、鈑金及拆裝工資1 萬1,200 元、烤漆及防鏽工資6,400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2,500 元及6 日之營業損失1 萬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費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路加企業社施工證明書,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於101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3 月11日,已逾4 年,是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204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020÷(4 +1 )=7,20 4 〕,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4,804 元(7,204 元+11,200元+6,400 元= 24,804)。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至同年月16日修復完成,受有每日每日營業收入1,574 元合計1 萬80元營業損失,並提出路加企業社施工證明書、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64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6 天無法營業而有9,444 元(計算式:1,574 ×6 =9,444 )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範圍內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500 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甚明。經查,依卷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原告由工建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與工建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 萬5,724 元〔計算式:(24,804+9,444 +2,500 )×70% =25,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