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4號原 告 章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固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然若分公司實際上不存在,即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可言,進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為訴訟之當事人。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寶島眼鏡」為被告,住址記載「新北市○○區○○路 000 號」,請求「寶島眼鏡」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寶島眼鏡」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提出補正狀,補充被告名稱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向緯。然魏向緯於107 年1 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稱其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獨資經營明觀眼鏡行,明觀眼鏡行係加盟寶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非加盟寶島光學公司,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該期日仍以「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為被告,有筆錄在卷可參。另寶島光學公司並無汐止中興分公司,亦未與明觀眼鏡行訂立任何契約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顯然不存在,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可言。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然信用卡帳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交易項目「寶島眼鏡汐止中興路分公司」,僅為該銀行行政作業之便利而填載,未必精確,且所載內容與「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亦非一致,要難據以認定「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之存在。原告以「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為被告,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