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25號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生 訴訟代理人 蕭慧琳 鍾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在被告網站下單購買32吋LED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並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6,990元,被告於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未料送貨前 ,被告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伊未加價購滿安裝服務,故外包之送貨人員不能依伊希望之送貨時間送貨,也沒有安裝服務。伊認為此條件太不合理,乃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訂單,並要求被告退費。被告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伊,表示系爭訂單已取消,發票亦經作廢。伊已於同年月17日下午11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退款之帳戶帳號,被告即可完成退款,然被告一再以伊「未出示存摺封面」為由拒絕退款。惟依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及民法第259條等規定,伊並無提供個人存摺封面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此項要求於法無據,乃惡意刁難。又,被告身為出售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即出賣人,在消費者即買受人取消訂單、要求退款時,竟稱買受人為申請人,其態度傲慢無理,本非待客之道。而其自訂「退款程序需申請人出示退款存摺封面」為退款依據,乃強制之不法行為,使伊喪失原價金使用、收益的權利,實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命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為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顯示器商品之商品頁已有說明,若有安裝需求,須另行付費,預估基本安裝費650元。由於 原告未選擇加購安裝服務,屬一般網路訂購宅配商品,宅配人員於配送前會與客戶聯繫確認是否方便收件,不適用指定配送時間。被告網站為不記名訂單,為保障消費者退款權益,退款程序須請申請人出示退款存摺封面以為退款依據。被告多次以信件、電話和原告溝通,以期儘快完成退款,因原告堅不出示帳號影本,且要求被告不要再打電話打擾,並屢次掛斷被告人員電話,以致無法完成退款。被告為有機會進一步協商,於107年1月16日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爭 議開會通知準時出席,由於原告未出席,以致協商不成立。被告並無不退款之事實,因原告有其堅持而未能完成退款程序,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同時請求懲罰性賠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⒈查,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在被告網站訂購系爭顯示器,被告已受領價金6,990元,並於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為憑,嗣原 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訂單,被告亦已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系爭訂單已取消,發票作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網站為不記名訂單,為保障消費者退款權益,退款程序須請申請人出示退款存摺封面以為退款依據云云,並提出官方網站退款說明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訂購系爭顯示器之時,確已閱覽該退款說明之內容,並勾選或簽署同意該內容,自不得以該內容拘束原告。而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訂單後,並已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1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名義(即訂購人)之特定銀行帳戶帳號以供退款,被告當得依其指示完成退款。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有何其他無法返還已受領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6,990元暨自106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而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但該條文之適用,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易言之,首先必須企業經營者依該法規定對消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本條所定區別企業經營者為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而依消費者損害額分別定其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亦即本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範疇,倘非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無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本件兩造之爭議乃在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問題,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當無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尚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