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56號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許銘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銘攻受僱伊擔任租賃汽車駕駛,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被告依約應將向旅客收取之款項交付至伊公司之營業處。詎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未依約繳還,且向伊借款亦未如期返還,經伊將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與上開欠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 9,882元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 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436 條第 2 項、第 436 條之 23 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按原告請求金額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