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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告
飛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軒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付款。惟經多次聯繫,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4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運送契約,被告積欠運送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聯繫報價及報關文件等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送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遲延利率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自僅得按上述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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