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 原告
- 飛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宏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
- 被告
-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付款。惟經多次聯繫,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4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運送契約,被告積欠運送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聯繫報價及報關文件等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送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遲延利率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自僅得按上述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