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009號原 告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除僅以「林宗漢、許金龍、吳筱涵、郭敬和、王佶」等人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足資認定被告年籍之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亦未記載被告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上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及可受送達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對應份數之繕本。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