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22號原 告 程清海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