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被 告 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