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泓博無線通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少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