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原 告 姵妃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妍姿皮件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06 年3 月2 日起解散,並選任李矩宏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1773300 號函覆照准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3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以李矩宏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解散前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訴訟,應屬原告了結現務之事務,李矩宏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得為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個別指稱則以編號稱之),其中編號1 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提出起訴狀原證5 訂貨單(下稱原證5 訂貨單),向被告購買Love carry(愛情扣)皮革掛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25 個,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7,000 元,為擔保貨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提出起訴狀原證6 訂貨單(下稱原證6 訂貨單)向被告購買不同色系之系爭產品255 個及粉紅色提袋700 個,價金71萬7,240 元,為擔保貨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編號3 本票則係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為支付營業保證金322 萬8,000 元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後兩造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合意刪除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關於營業保證金之條款,原告即無支付營業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編號3 本票,然被告之負責人黃武雄向原告負責人李矩宏稱其事後必將編號3 本票撕毀,並當場於紙張書寫「本票已作廢」等語,李矩宏基於與黃武雄相識多年,不疑有他即離去而未取走黃武雄所寫上開紙張及未親眼確認黃武雄將該本票撕毀。嗣後原告營運不順利,乃與被告合意於106 年3 月21日將前開原證5 及原證6 訂貨單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全數返還予被告,被告則返還上開擔保之本票。被告在收受系爭產品時,雖在簽收單上註明「返還原質押本票與單據」等語,然被告復以其既已簽署「本票已作廢」證明文件,及承諾將負責撕毀編號1 、編號2 本票,而未返還上開2 紙本票予原告。其後兩造更在同年4 月13日簽立「經銷契約書合約終止同意證明書」。是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提出訂貨單(下稱被證2 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325 個,價金80萬7,000 元,並交付編號1 本票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5 月14日交貨予原告。另原告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訂貨單(下稱被證3 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55 個及粉紅色提袋700 個,價金71萬7,240 元,並交付編號2 本票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6 月6 日交貨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6 月17日提出訂貨單(下稱被證4 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1,200 個,價金322 萬8,000 元,並交付編號3 本票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11月7 日交貨予原告。嗣後原告表示需週轉給付貨款,兩造遂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借據,合意將上開3 筆貨款連同另一筆李矩宏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貨款(價金2 萬6,901 元)轉為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5 月2 日返還借款。兩造既合意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債權轉為借款,而有消滅原買賣關係之意,則屬債之更改,此與新債清償係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並不相同。是以系爭本票係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以買賣契約之相關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縱令原告得就買賣契約之相關事由為抗辯,原告曾另提出訂貨單(下稱被證5 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75 個,價金75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下稱CH0000000 本票)、發票日105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75萬元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後兩造同意原告可退還若干系爭產品予被告,原告乃於106 年3 月21日歸還系爭產品400 個、提袋300 個予被告,被告則將CH0000000 本票退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已因退貨而無給付義務,及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營業保證金,兩造業已合意刪除營業保證金之約定,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原證5 及原證6 訂貨單而簽發編號1 、2 本票,因支付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營業保證金而簽發編號3 本票,被告則主張原告因被證2 至4 訂貨單而簽發編號1 至3 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待確定原因關係為何後,再進一步處理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2.就編號1 、2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查,依原告提出原證5訂貨單記載,訂貨人「原告」、訂貨日期105 年5 月11日、系爭產品數量325 個、折讓後總價金80萬7,000 元,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李矩宏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36頁),原證6 訂貨單記載,訂貨人「原告」、訂貨日期105 年6 月6 日、系爭產品數量255 個、另增訂粉紅提袋700 個、單價及總金額未記載,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李矩宏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37頁)。及依被告提出被證2 訂貨單記載,訂貨人「李矩宏」、訂貨日期「2017.05.04」(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016年,見本院卷第159 頁)、數量325 個、價金80萬7,000 元,及僅李矩宏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被證3 訂貨單記載,上載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系爭產品數量255 個、粉紅色提袋700 個、價金71萬7,240 元,及僅李矩宏於經手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兩造提出之訂貨單所載系爭產品之數量均相同,原證5 、6 訂貨單日期均在被證2 、3 訂貨單之後,且前者係以原告為訂貨人,後者係以李矩宏個人為訂貨人,則原告主張原證5 、6 訂貨單取代被證2 、3 訂貨單乙節,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證5 、6 訂貨單係原告自行繕打列印,然無礙於兩造間就原證5 、6 訂貨單所載標的及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依原證5 、6訂貨單所載總價80萬7,000 元、71萬7240元與編號1、2 本票票面金額一致,亦堪認原告簽發編號1 、2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原證5 、6 訂貨單所載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 3.就編號3 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提出被證4 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1,200 個,價金322 萬8,000 元,並簽發編號3 本票等語。查,依被證4 訂貨單,上載日期為105 年6 月17日、編號001715、系爭產品之數量1,200 個、總價322 萬8,000 元,並經李矩宏在經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及依李矩宏簽名、上載日期為105 年11月7 日之貨品交付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載訂貨單編號與前開訂貨單相符,訂貨金額與編號3 本票票面金額一致,復考量兩造先前在原證5 、6 訂貨單等買賣交易模式,則被告主張兩造就被證4 訂貨單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簽發編號3 本票擔保該買賣價金乙節,應屬有據。原告固否認被證4 訂貨單之真正,稱其僅在該空白訂貨單上簽名交付予被告作為書寫錯誤時備用,上開訂貨單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填寫訂單內容及金額,且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產品1,200 個等語,然原告就其僅在空白訂貨單簽名部分未舉證以佐,尚難採信。況證人林琨傑證稱其曾代李矩宏簽收貨品2 次,另有看過李矩宏簽收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亦可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事。原告雖又主張其簽發編號3 本票交付予被告,係因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營業保證金322 萬8,000 元,故簽發上開本票。後兩造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業合意刪除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關於營業保證金之條款,原告對被告即無支付營業保證金義務等語。查,觀之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或臨櫃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營業保證金328 萬8,000 元,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雙方之應收付交易往來,乙方之應付未付款或未結清款項,甲方得於營業保證金中扣抵」,該條款經劃有刪除線(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固堪認兩造確已合意刪除上開條款。然上開條款內容所載之營業保證金之金額與編號3 本票金額一致乙節,尚非可直接推論編號3 本票必然係擔保營業保證金,而絕非擔保被證4 買賣價金之事。況原告所主張其曾於兩造刪除營業保證金約款時,要求被告返還編號3 本票,然被告之負責人黃武雄向原告負責人李矩宏稱其事後必將編號3 本票撕毀,並當場於紙張書寫「本票已作廢」,李矩宏基於與黃武雄相識多年,不疑有他即離去而未取走黃武雄所寫上開紙張及未親眼確認黃武雄將該本票撕毀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即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購買原證5 訂貨單(系爭產品數量325 個)、原證6 訂貨單(系爭產品數量255 個、粉紅提袋700 個)及被證4 訂貨單(系爭產品數量1,200 個)所載系爭產品之價金。 (二)原告主張原證5 、6 訂貨單業經兩造合意退貨處理完畢,另其未收到被證4 訂貨單之系爭產品,是以被告對其並無買賣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依原證5 、6 訂貨單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兩造於106 年3 月21日合意退貨處理,其業將全數貨物返還被告,被告對其已無貨款請求權,並提出由被告負責人黃武雄簽名之簽收單及證人林子紳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查,證人林子紳證稱106 年3 月21日當天協助李矩宏從羅東鎮站東路辦公室搬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區,不清楚箱子裏面裝什麼東西及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4 頁),是證人林子紳僅能證明原告有退貨之事實,但原告退貨之數量為何,尚無從依其證述而認定。而依原證5 、6 訂貨單之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為系爭產品數量為580 個(原證5 訂貨單325 個、原證6 訂貨單系爭產品數量255 個)及粉紅提袋700 個,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係返還系爭產品400 個、提袋300 予被告,有簽收單可佐。是上開簽收單所載之退貨數量未及原告所購買之數量全部,可認原告係返還所購買商品之其中部分,其主張其業將全數貨物退貨予被告,即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固主張原告上開返還商品並非原證5 、6 訂貨單或被證4 訂貨單所載之商品,並提出之被證5 訂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證5 訂貨單已為原告否認,且觀之該訂貨單上固載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合計278 個、樣品(ODM 客製化商品- 眼鏡盒)2 個,總價75萬元,然而被告就被證5 訂貨單並未提出原告確實已收受商品之證據資料,則其是否確實已依被證5 訂貨單所載交貨予原告,自非無疑。且兩造後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約定將原告之「貨款債務」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詳見下述),並以原先簽發之本票續供借款擔保,其中供擔保之本票並未包括CH0000000 本票,亦可見原告對被告應無被證5 訂貨單之貨款債務。再者,依被告簽收取回CH0000000 本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上載簽收日期為106 年3 月17日,與上開退貨日期不同,尚難認CH0000000本票與兩造於106年3月21日退貨有關。是以,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2.承上,本件既兩造依原證5 、6 、被證4 訂貨單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依約交付商品後,兩造於106 年3 月21日合意退貨處理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無支付買賣價金義務,應有理由。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返還之商品係屬何筆訂貨單之退貨。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證5 、6 訂貨單及被證4 訂貨單,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合計為系爭產品1,780 個、提袋700 個,而依簽收單所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係返還系爭產品400 個、提袋300 予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系爭產品1,380 個、提袋400 個。而依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借據第5 條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5 月2 日,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或借款債權),其清償期均相等。另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證5 訂貨單,其系爭產品之換算單價為2,483 元(計算式:807,000 ÷325 =2,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原證6 訂貨單及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被證4 訂貨單,依收貨簽收單及訂貨單記載之系爭產品單價均為2,690 元,應認原告所返還之系爭產品抵充原證6 及被證4 訂貨單之系爭產品,對原告而言,獲益較多。是原告返還之系爭產品400 個應按比例,作為原證6 及被證4 訂貨單之部分返還,分別為70個、330 個(計算式:400 ×255/1,455 =70;400 ×1,200/1,455 =330 )。就原證6 訂貨單扣除原告返還之商品後,其應付貨款為51萬5,530 元〔計算式:(255 -70)×2,690 +400 ×44.7=515,530 〕,就被證4 訂貨單扣除原告返還之系 爭產品後,其應付貨款為234 萬300 元〔計算式:(1,200 -330 )×2,690 =2,340,300 〕。 3.被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借據,合意將上開3 筆訂貨單貨款連同另一筆李矩宏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貨款(價金2 萬6,901 元)轉為借款,而有消滅原買賣關係之意,則屬債之更改,此與新債清償係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並不相同,是以系爭本票已變更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不得再以買賣契約之相關事由,作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為了清償舊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固可約定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即債之更改,然如當事人間未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合致,應認其屬不變更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而非債之更改。查,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借據,記載「原告因個人資金運用、商品進貨採購、公司營運週轉等事由,故於105 年11月3 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貸與乙方(即原告),乙方確收款項後願供擔保,並願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如後本票號:TH0000000 、CH0000000 、CH6050117 、CH0000000 共計4 紙交付予甲方」(第2 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第3 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將應交付貨品全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第4 條)。又上開TH0000000 本票原係擔保李矩宏另向被告購買商品2 萬6,901 元,有該本票及李矩宏簽收之訂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另3 紙本票即系爭本票,是可認兩造就李矩宏及被告所購買商品之價金,以事後之意思表示合致,轉為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兩造間已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堪予認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原有的買賣契約即被取代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屬債之更改,被告即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事由為抗辯等語,尚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如原證5 、6 及被證4 訂貨單之價金擔保,後兩造於106 年3 月21日合意原告返還部分商品,經計算返還部分價金後,系爭本票中編號2 、3 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超過51萬5,530 元、234 萬300 元部分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 萬9,550 元為(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8,124 元、證人日旅費1,426 元),其中1 萬1,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1 │CH0000000 │105年6月2日 │未記載 │80萬7,000元 │ ├─┼──────┼──────┼─────┼─────────┤ │2 │CH0000000 │105年6月6日 │未記載 │71萬7,240元 │ ├─┼──────┼──────┼─────┼─────────┤ │3 │CH0000000 │105年7月6日 │未記載 │322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