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41號原 告 江謝孟盈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誠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許,雇用佯稱「張家琦」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詐稱:其為大正龍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龍鼎公司)業務員,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銷售未上市(櫃)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股票1 張予伊等語,伊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瑞和門市(下稱統一瑞和門市),交付股款共8 萬元予佯稱大正龍鼎公司業務員之男子,並取得2 張鑫淼公司股票。假稱「張家琦」之男子,復於同年7 月3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伊抽中股票1 張,須再交付8 萬元,可連同先前已認購之股票額外再獲得2 張股票等語,伊依照指示於106 年7 月5 日12時許,在統一瑞和門市,又交付股款8 萬元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再取得2 張鑫淼公司股票。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賠償伊購買前揭4 張股票所支出費用16萬元等語。爰依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查:被告固未經許可出賣鑫淼公司股票,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189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為有罪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不包括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僅以被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即主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 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慶,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審酌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王信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