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1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龎笠中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均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受款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有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約定。嗣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屆期為付款提示後,被告僅支付部分票款,就附表編號1、2本票分別尚餘新臺幣(下同)1,493 萬2,500 元、2,579 萬2,500 元之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書狀則僅稱就附表編號1 、2 本票,分別尚積欠1,560萬1,395 元、2,414萬638 元,合計3,974 萬2,033 元之票款未付,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提出計算表及相關證據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共4,072 萬5,000 元乙節,有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0頁至43頁),又被告均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積欠3,974 萬2,033 元之票款未付,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云云,且並未附具體理由,本院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參以原告就被告所欠系爭本票債務已詳列計算式說明如補充理由狀所載,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2 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42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 │106年11月25日 │3,270萬9,000元 │ │ │劉啓東 │ │ │ │ │ │劉啓楨 │ │ │ │ │ │劉文增 │ │ │ │ ├──┼────────┼───────┼───────┼────────┤ │ 2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 │106年11月25日 │3,270萬9,000元 │ │ │劉啓東 │ │ │ │ │ │劉啓楨 │ │ │ │ │ │劉文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