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敏川 被 告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燊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告自美國寄送一批廚刀(下稱系爭貨物)回台(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貨物,發現被告在包裹整併時,竟疏未注意應將系爭貨物平放,致刀頭因直立放置而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使系爭貨物與正常品之外觀、功能均有不同,已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網頁之定型化託運條款(下稱託運條款)係於原告登入會員、點選新包裹後始出現,其中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則隱藏於眾多條款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規定,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又託運條款第7 條僅以重量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不當限制原告可能蒙受之巨額賠償或商譽受損等損害,且其內容係源於訂定於18年之華沙公約,以該標準適用於今日,自屬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美金4,581 元計算之損害;依民法第645 條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450 元之運費;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系爭貨物支出之報關費新臺幣3,5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81 元、新臺幣11,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9 月8 日起,即以「FORMASA 巧匠工坊」名義於YAHOO 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販售刀具等商品,為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中保護消費者之相關規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又被告係經營美國集貨代運業者,僅負責將原告在美國分批訂購之貨品整併入一個紙箱,以節省航空運費,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置於何包裝內。況原告並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併裝時,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原告之前600 多筆訂單,被告均以相同方式處理,從未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所致,與被告之整併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運網」會員時,需於「已完整閱讀『載運契約條款』(下稱載運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打勾,方能完成後續步驟;委託被告辦理集貨代運時,則須於被告建置之網站填寫委託單,填妥後,會出現載有內容為:「如您欲運的商品為易碎物品,為減少商品的運送風險,建議您請出貨廠商為您商品加強包裝服務,或是您可以選擇我司商品加值理貨服務中的『加強包裝』。本公司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若因運送中產生毀損,願自負喪失毀損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等警語(下稱系爭警語)之視窗,原告須點選確定,方能將委託單送出、完成委託作業,故原告每次委託被告,均已同意遵守被告公示之載運條款。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原告共委託被告運送刀具回台604 次,自應熟知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內容。而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並無刀具穿刺破損痕跡,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等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填寫之委託單就系爭貨物之報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即24.516公斤,依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被告僅需賠償原告美金100 元。另被告已按系爭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如數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即應給付全額運費;關稅則係政府依法收取,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並賠償報關費用,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9日透過網路委託被告自美國寄送系爭貨物回台,於同月26日收受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因直立放置致刀頭插破外包裝、刀尖破損毀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數幀(詳附證2 )為證,是系爭貨物經被告集運後,確有發生毀損情形,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整併時,不會將各貨品原有包裝拆除,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置於何包裝內,且原告未採用加強包裝之付費服務,被告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貨物需加強包裝或採平放方式,又原告之前訂單以相同方式處理,均未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刀尖穿刺出原包裝盒,顯係系爭貨物原包裝內固定刀具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所致,故系爭貨物毀損與被告之整併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委託代運資料(詳聲證4 )已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集運之各個包裹內容物、編號及實際到貨日,是被告縱未將各包裹外箱拆除,只要比對包裹編號與到貨日期,即可得知系爭貨物盛裝於何處,並於整併時加以注意;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警語所指之易碎物品,在固定置於原包裝盒內之卡扣凹槽、再平放置於紙箱之情形下,通常應無在外部加強包裝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貨物原包裝內卡扣凹槽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憑,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時,紙箱外觀無刀具穿刺破損痕跡,依託運條款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卷附託運條款(詳被證5)第5條係約定:「甲方代運服務係屬國際空運,乙方託運之物品應自行要求供貨商妥善包裝,以免於運程發生破損、滲漏及衍生其他損害等情事,否則乙方對所生損害自負相關責任。」,同條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則約定:「本託運物品處理發生、損害、遺失之賠償責任:2)如 外箱完整而內容物損壞,或運送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發生貨物毀損之情形,本公司概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沐浴乳、乳液…等)3)由於本公司代運服務為跨國空運,在國 際運送的過程中任何廠商都無法保證不會產生損害,建議您可與出貨廠商聯繫,請他們加強您的商品包裝,降低商品受損機率。我們會在能力範圍內多加留意您的商品,但飛機運送時仍無法保證絕對不會產生損害,請您委託前務必確認您的商品是否適合空運。本公司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若因商品本身結構問題而導致商品毀損且外箱無明顯破損時,或因運送中產生毀損或非本公司可究責之情事,本公司將不對商品損壞負任何賠償責任。」等內容。經查,盛裝系爭貨物之紙箱外觀雖無遭刀具刺穿之痕跡,然有部分破損,有該紙箱之照片在卷可參(詳被證4),則本件是否符合託運條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外箱完整」、「外箱無明顯破損 」之情形,已有疑問。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乃原告未要求供貨商妥善包裝,抑或系爭貨物結構問題、原廠商包裝不良等因素所致,復未提出任何憑據,則本件即難認有適用上述約定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依卷附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託運物品發生損壞、遺失時,甲方(按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按乙方(按即原告)填寫之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計算,二者取其較低者為賠償標準,又每一運送提單(CWB )最高賠償金額為100 美元。」(詳被證5 ),其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只需賠償美金100 元等情,然經原告主張該約定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不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係屬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美金4,581 元等語。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成為被告「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運網」會員時,業於載運條款全文下方之「已完整閱讀『載運契約條款』,同意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前之空格打勾,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載運條款在卷可佐(詳被證3 )。足見被告已將載運條款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告另稱託運條款第7 條有關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係隱藏於眾多條款之中,未以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委託被告運送多達604 次,有委託單總表在卷可參(詳聲證6 ),而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登入會員、點選新包裹後,託運條款均會出現,足認被告業以明示或顯著之方式公告該內容,原告僅以該條文係隱藏於眾多條款之中,主張不知情或不同意,尚難採信。 ⑵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觀諸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⑶依卷附經被告公告並得原告同意之載運條款第6 條約定:「託運物品除不可抗力因素(戰爭、天災、交通事故等)及政府機關管制措施(查驗貨、消磁、扣留等)或貨品係屬瑕疵品外,如發生損壞、短缺、遺失,賠償金額按委託人填寫之物品價值,以不超過該物品價值或實重每公斤20美元以下為限,每運送提單(CWB )不超過100 美元,又兩者中以較低者為賠償款。」核與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之意旨相同乙節,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之情。再依卷附巧匠工坊網站畫面、委託單總表(詳聲證3 、6 ),可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並無非與被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期間,已委託被 告運送多達604次,足見原告並非締約上之弱勢者,且對系 爭條款應無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被告揭示載運條款、託運條款之方式,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託運條款第7條第2項第4款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云云,尚無足採。 ⑷託運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既得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又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依該約定,佐諸卷附委託代運資料(詳聲證4 )所載,原告就系爭貨物填寫之報價為美金760 元、重量為54磅等情,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100 元。 ⒉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報關費新臺幣3,566 元,自屬無據。 ⒊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645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物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有喪失情事,與上揭法條「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之要件,並非相符;又被告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既已達成運送之目的,則本件情形亦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當無舉輕以明重此一法理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運費新臺幣7,450元,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即新臺幣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