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名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向其購買Dyanmic 實木貼皮主管桌2 張(下稱系爭主管桌)及舒活人體工學椅2 張予被告,被告僅支付訂金,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等語,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備位則以若認被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仍應支付系爭主管桌價格50% 之退貨費用,並以被告已支付之訂金扣除系爭主管桌之退貨費用6 萬8,670 元及2 張工學椅1 萬1,34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1 萬6,350 元,及應返還系爭主管桌。而被告則主張系爭主管桌有輕微抬起即發生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設計上瑕疵,而不具辦公設備搬遷移動之通常效用,其業已對原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而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主管桌部分之訂金5 萬3,400 元,及請求原告支付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每月保管費1,951 元;備位則以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因系爭主管桌有前述瑕疵,應減少價金20% 即2 萬6,160 元,及其未來於系爭主管桌使用年限內移動系爭主管桌需聘請專業家具廠商操作之費用6 萬 7,010 元,合計應減少價金9 萬3,170 元,扣除被告尚未支付之價金7 萬5,000 元,原告應返還1 萬8,170 元等語。核兩造均係基於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56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1.解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6 年6 月簽訂之辦公室設備買賣契約系爭主管桌部分契約。2.反訴被告應給付5 萬3,400 元,及自反訴原告支付訂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1 元。(二)備位:減少雙方買賣價金9 萬3,17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為:(一)先位:1.反訴被告應給付5 萬3,400 元,及自反訴原告支付訂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1 元。(二)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8,17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因其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樂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袁蕙華,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向其購買系爭主管桌(定價分別為7 萬7,000 元及5 萬3,800 元,未稅)及舒活人體工學椅2 張(定價2 萬1,600 元,未稅),優惠總價15萬元,其業已至被告之辦公室安裝交貨完畢,然被告僅支付7 萬5,000 元訂金,尚欠價金7 萬5,000 元未付。被告固主張系爭主管桌有輕微抬起即發生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設計上瑕疵,而不具辦公設備搬遷移動之通常效用,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主管桌部分之買賣契約,然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縱認被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有理由,依兩造間報價單第1 條約定,被告仍應支付以系爭主管桌價格50% 計算之退貨費用6 萬8,670 元〔(77000 +53800 )×1.05×50% =68 ,670〕,並以被告已支付之訂金扣除被告系爭主管桌之退貨費用及2 張工學椅2 萬2,680 元(21,600×1.05=22,680) 後,被告尚應支付1 萬6,350 元。另被告亦應返還系爭主管桌。爰先位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買賣價金,備位依兩造間報價單約定,請求解約後之尾款及系爭主管桌。並聲明:(一)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1.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系爭主管桌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被告之辦公室安裝系爭主管桌後,隔天由原告推薦之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派員安裝系爭主管桌之電源插座及網路線,因系爭主管桌有輕微抬起即發生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設計上瑕疵,而不具辦公設備搬遷移動之通常效用,互盛公司人員於施工過程移動系爭主管桌,造成系爭主管桌右側連接處損壞,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派人去了解情形,而原告之人員了解情形過程中移動系爭主管桌時,復造成系爭主管桌另一側連接處損壞,顯見系爭主管桌有設計上瑕疵。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被告已無給付系爭主管桌價金之義務,反而被告已付之訂金扣除2 張人體工學椅價金2 萬1,600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5 萬3,400 元,被告業已提起反訴請求(反訴部分如下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6 年6 月向原告購買系爭主管桌及舒活人體工學椅2 張,約定總價15萬元,被告已支付7 萬5,000 元訂金。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被告之辦公室安裝系爭主管桌後。隔天,被告委由原告推薦之互盛公司人員安裝系爭主管桌之電源插座及網路線過程中,互盛公司人員移動系爭主管桌時造成系爭主管桌右側連接處損壞。被告將此情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派人至被告之辦公室現場解情形,而原告之人員了解情形過程中移動系爭主管桌時,復造成系爭主管桌另一側連接處損壞。後被告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5 萬3,400 元等情,有原告公司報價單、交貨通知/ 驗收單、被告公司請求退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第14頁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一般觀念上,辦公桌並非固定於辦公室恆久不移動,依辦公室格局或裝修情形,均有搬動辦公桌之必要,則辦公桌之設計上,應注意於搬動時避免任何桌體連接處發生斷裂情形,或應於出賣時就通常搬移過程可能造成損壞之情形,告知買受人,俾供買受人使用時加以注意。本件系爭主管桌經原告安裝於被告之辦公室後,因兩造所不爭執之互盛公司人員及原告之職員搬移系爭主管桌之過程,而造成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前開人員搬動系爭主管桌過程,其搬動之方式或力道有何不當之處,則應可認前述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之斷裂係在一般搬動情形下所發生。況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派人員至被告之辦公室察看,亦於一般搬動方式下即造成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益見縱使係原告之專業職員之搬移,亦無法避免連接處斷裂之結果。系爭主管桌既係在正常搬移情形下即發生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結果,被告主張系爭主管桌之設計有瑕疵,尚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其曾告知被告系爭主管桌定位後,除專業家具廠商外,不得自行移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尚難採憑。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系爭主管桌受損害之處為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並無證據可認該連接處斷裂後,已致令喪失其辦公桌之用途,亦即系爭主管桌尚可作為辦公桌使用,僅於移動時應特別注意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情形。若許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亦不易再賣,則原告之損害,遠較被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為大,應認有失公平。故被告以系爭主管桌具有前述瑕疵之事由,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三)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時,因互盛公司人員安裝電源線時發現系爭主管桌有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易斷裂之設計瑕疵,隨即通知原告派員於隔天到場察看。是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應於其通知後6 個月內即107 年2 月2 日前行使權利。再查被告於上開通知後,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內容僅向原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並未有表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旨,然其後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在107 年1 月16日之調解程序中,曾向原告之代理人俞欣潔提出減少價金之和解方案,再於107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備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調解紀錄表、上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26頁、第30頁)。則被告既已於107 年1 月16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減少價金,應認其依前開規定期限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未逾6 個月除斥期間。 (四)又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應減少系爭主管桌價金之20% ,即2 萬6,160 元(130, 800×20% =26,160),及以未來 在使用年限5 年內每年移動系爭主管桌2 次,共10次移動需要,每次聘請專業廠商操作移動之費用6,701 元,合計共6 萬7,010 元之移動費用。然,被告就上開減價20% 部分,並未提出說明及佐證,尚難認被告已就損害額為證明。另被告主張移動費用,與前揭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不符,應認不得在減少價金之計算之列。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不知系爭主管桌有前揭瑕疵,而以無瑕疵標的物之情狀與原告商議買賣價金,是系爭主管桌之實際價值應低於兩造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多支出逾該實際價值部分之買賣價金,得以請求減少價金之方式衡平之。故被告已能證明系爭主管桌具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而市場上並無類此之交易市場行情可供審酌,本件堪認令被告證明應減少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系爭主管桌2 張定價分別為7 萬7,000 元及5 萬3,800 元(均未稅),與人體工學椅2 張定價2 萬1,600 元合購(總價15萬2,400 元)後商議之優惠總價為15萬元,則系爭主管桌之價格應為12萬8,740 元,而其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情形固對於交易價值有所影響,然尚不影響其作為辦公桌之用途,而認被告得請求滅少之價金,以系爭主管桌商議買賣價金之10% 為適當,依此計算即為1 萬2,874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 萬5,000 元,扣除1 萬2,874 元後,為6 萬2,126 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有理由。 五、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原告先位之訴並非無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126 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主管桌有輕微抬起即發生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之設計上瑕疵,而不具辦公設備搬遷移動之通常效用,其業已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而其已付之訂金7 萬5,000 元扣除2 張人體工學椅價金2 萬1,600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5 萬3,400 元。另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迄未取回系爭主管桌,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 元之保管費用。倘認其不得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系爭主管桌既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減少金額為系爭主管桌價金之20% ,即2 萬6,160 元及如前所述之6 萬7,010 元之移動費用,合計9 萬3,170 元,經減少後本件買賣價金為5 萬6,830 元,而其業已支付反訴被告7 萬5,000 元,則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 萬8,170 元。爰先位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1.反訴被告應給付5 萬3,400 元,及自反訴原告支付訂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1 元。(二)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8,17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主管桌桌面與側桌櫃連接處斷裂,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人為因素所造成,亦非系爭主管桌本身或其設計有瑕疵,而一般交易習慣,辦公家具之出賣人均未說明該商品之搬移方式,此並非交易時應揭露之重要資訊,或未揭露時即有何違反誠信之問題。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縱認系爭主管桌具有瑕疵,該瑕疵尚非不得補正,且移動時僅需調整移動之施力位置而已,亦非不得再為移動,反訴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再縱認反訴原告可解除契約,依兩造間報價單第一條約定,被告仍應支付以系爭主管桌價格50% 計算之退貨費用6 萬8,670 元,並以被告已支付之訂金扣除被告系爭主管桌之退貨費用及2 張工學椅1 萬1,34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1 萬6,350 元。另其取回系爭主管桌前,反訴原告非無管理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其支付保管費,即與民法第176 條之要件未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主管桌具有前述之瑕疵,其業已於106 年8 月24寄送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主管桌之買賣契約云云,然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尚應返還5 萬3,4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主管桌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 元之保管費用部分,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主管桌有前述之瑕疵,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為1 萬2,874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6 萬2,126 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減少金額為9 萬3,170 元,經減少後本件買賣價金為5 萬6,830 元,而其業已支付反訴被告7 萬5,000 元,則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 萬8,170 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