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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原告
宥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訴訟代理人
曾宥維
被告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星憲為受僱於被告之機構工程師(該員任職被告之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見被證6)多次與原告聯繫,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各式烤漆鈑金料件,嗣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話傳真該筆訂購單內容,訂購該批料件含稅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150元(原價45,870元,折讓後43,000元,加計折讓後之營業稅2,150元,計45,150元)(下稱第1筆訂單)。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回傳確認該批訂單(詳被證4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後,即開始動工製作,而製作該批料件所需時間至少14日,原告於同年7月28日交付該批訂單料件至被告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經陳星憲簽收,並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情形。

㈡嗣陳星憲於同年7月27日又下訂鈑金料件1批,含稅金額29,988元(下稱第2筆訂單),原告於同年8月7日交付該批料件至被告公司地址;另於同年8月14日再下訂鈑金料件1批,含稅金額156,503元(下稱第3筆訂單),原告於同年9月4日交付該批料件至被告公司地址。基於兩造曾有前述第1筆訂單交易,顯然被告曾對陳星憲授以訂購之代理權,抑或被告明知陳星憲並無代理權,但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是被告就該第2、3筆訂單之應付貨款,亦應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

㈢上揭3筆訂單之貨款合計231,641元(計算式:45,150+29,988+156,503=231,641),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公司人員如欲採購物品、料件,必須繕具採購單及簽呈,經採購主管及負責人同意後,由公司負責帳務及出納之採購人員接手,就所欲購置之物品為詢價、比價後,方能進行採購,而陳星憲僅為公司之機構工程師,並非採購人員,無權代表被告逕向原告下訂採購烤漆鈑金料件。而原告所述之3筆訂單,僅第1筆訂單經此正常程序進行採購,惟原告就此第1筆訂單遲延交貨期日(預定之交貨日為106年7月12日,詳被證4),遲至同年月28日始交付該批訂單料件,計遲延16日才交貨,影響被告機台應出貨之進度,致遭客戶解約。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批訂單之貨款。退步而言,依該次訂購單(即被證4)下方備註欄所列「合同規定第⑶點」,被告得就原告遲延交付該批訂單料件之行為,按日請求該訂單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400元(計算式:43,000元×5%×遲延16日=34,4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該第1筆訂單貨款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主張之第2、3筆訂單,乃陳星憲私自向原告訂購,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既明知陳星憲僅係該公司之機構工程師,而非採購人員,無權代表被告下單訂購料件,更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未向被告負責採購之人員進行確認,即逕自出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間就此兩筆訂單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前已去函原告請其取回此2筆訂單之出貨料件,被告自無須就此2筆訂單之貨款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第1 筆訂單貨款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第1 筆已出貨完畢,並經被告簽收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同被證4)、經陳星憲(原被告公司之結構工程師)簽收之送貨單等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就原告此筆貨款之請求,被告則以原告給付遲延等前詞置辯。是就第1筆訂單之貨款,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⒉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貨款?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⑴查,關於第1筆訂單料件之製作過程需14日,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詳原證5),附註欄載明:「工作交期為14個工作天」之內容,且曾任職告公司、即第1筆訂單所列採購員之證人陳貞岑亦證稱其曾看過此報價單等語(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該第1筆訂單所載料件,原告當無從於雙方確認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後,數日內即行交付,應堪認定。而該第1筆訂單上所載日期雖為「2017/06/28」,證人陳貞岑亦證稱︰「我是在6月28日傳真給宥維公司,我請他們確認上述那些內容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請他們回傳。」、「(問︰證人是何時取得宥維公司訂購單?)我看文件是7月11日,…」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係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人員始傳真該筆訂單等語。經核,據被告提出其公司用印之第1筆訂購單(即被證4),左上角顯示之兩排傳真記錄,第1排確為「17﹍7﹍11﹍04:50p﹍宥維工業有限公司」,第2排則為「2017﹍七月﹍11﹍4:10PM﹍HP﹍FaxOptivu﹍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以該公司之傳真機,傳真第1筆訂單予原告,時間為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回傳該筆訂購單與被告作確認乙節,應堪信實。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已於106年6月28日提出第1筆訂單要約予原告,並原告於同日即為承諾,自難認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已就第1筆訂單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當以上述106年7月11日始合意成立,而交付訂購料件之工作天,亦應以買賣契約成立翌日起算為是。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8日交付該批訂單料件至被告公司,並提出陳星憲簽收之送貨單為憑,核該交貨日(即106年7月28日)自第1筆訂單確認成立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算,係17日未滿,扣除假日之非工作天,實難認原告交付第1筆訂單料件確有遲延給付情形。

⑵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第1筆訂單已記載「交貨日期2017/07/12」,明確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2日,而無契約約定不明確,尚待解釋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才交付所訂料件,有給付遲延情形云云。惟查,上述訂單之日期係記載「2017/06/28」,上述交貨日期顯然係以此日期加計14天計算而得,然如前述,被告既係106年7月11日始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傳回確認,兩造於當日始成立買賣契約,上述工作天之計算即應由買賣契約成立後翌日起算,始符通常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自不應以該訂單形式上日期之記載而認定交貨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⒉第1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按,民法第255 條固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查,原告就第1筆訂單料件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得解除契約,以非可採。況且,縱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確屬絕對定期行為或相對定期行為,前者,乃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後者,乃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亦不符上述民法第255條之要件,而無從援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是則,被告抗辯其得解除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從據以抵銷原告請求貨款: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第1筆訂單之訂購單,下方備註欄之合同規定第⑶點,雖有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得按日請求該訂單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惟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遑論以之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第2、3 筆貨款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第2、3筆訂單,亦已出貨至被告公司,且經陳星憲簽收,就此2筆訂單,被告應有授權陳星憲訂購之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公司不知情,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是就此2筆貨款,應審酌之爭點為:⒈陳星憲是否經被告授權訂購此2筆料件?⒉被告就第2、3筆料件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陳星憲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採購成立訂單之權限︰查,被告抗辯其公司有一定之採購流程,陳星憲僅為機構工程師,並非採購人員,無權代表被告逕向原告下訂訂購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公告文件(詳被證1)及陳星憲曾提出之請購單(即被證9)為佐,核與曾任職被告公司、即第1筆訂單上所列之採購員陳貞岑到庭證述:「請購的單位會提出請購單,載明需求,請購單公司有制式的表格。請購單要經過請購人簽名之後,單子要拿給老闆,老闆如果許可話,會由採購人員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後才下正式的訂單。我們有固定的採購單位,單位內有二人,一位是主管,一位採購人員,採購人員之前離職了,我有協助採購主管的文書作業。」、「我們採購方面經過老闆同意,完成下單之後就會通知需求單位。」、「(問︰不同品項,部門或急件會不會有特殊作法?)不會,都是同一流程。」、「(問︰是否認識陳星憲?陳星憲在公司所負責之項目為何?)…陳星憲是機構工程師。…」、「(問︰提示被證一,201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請證人確認此電子郵件是否為證人所發?為何發出此郵件?)被證一,是我發的,是我發給全公司所有人。主要是避免濫用請款,告訴大家公司的採購流程。」、「(問︰前述採購程序是否有使陳星憲知悉?)發那封信時候,陳星憲還沒有到職,陳星憲4月20日到職,我4月25日有發動子郵件給他。陳星憲在4月26日就有進行請款。我剛才所講採購流程,陳星憲清楚採購流程,我只是把在制式表格寄給他使用。」、「(問︰任職期間公司有無授權陳星憲可以直接對外採購?)公司的人員都沒有任何的採購決定權,都要經過老闆的同意。」等語(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且此流程亦合於一般公司成立交易之模式,證人陳貞岑此部分所述,可堪信實,足堪憑採。綜此以解,陳星憲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並無代表或代理公司採購成立訂單之權限,當無疑義。

⒉被告就陳星憲訂購第2、3筆料件之行為,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⑴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⑵查,依原告提出陳星憲之名片(即原證1)觀之,客觀上,原告當知陳星憲係被告公司之機構工程師,屬於技術部門之人員,而非財務或職司採購之人員。再者,上述第1筆訂單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採購人員即證人陳貞岑傳真訂購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回傳而成立,業如上述,且原告自陳就第1筆訂單之料件,係於該訂單回傳被告確認後始開始製作,足認原告亦知悉雙方成立訂單之交易模式,係以採購人員循程序出具訂購單為準,技術部門之工程師陳星憲並無逕向原告下單訂購料件之權限。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以何等行為表示授權陳星憲得不經採購人員,逕向原告下單採購料件,抑或被告明確知悉陳星憲曾對外表示其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自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就陳星憲自行訂購第2、3筆料件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第2、3筆貨款,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第1筆訂單之料件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就該筆訂單貨款之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如上述,就該筆貨款45,150元,自應負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其餘2筆料件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即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1/5即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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